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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标准”频繁下发的现实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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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对5种轻微犯罪行为适用不起诉作了明确规定,这个标准也因此成为公共舆论关注的焦点。最高检察院公诉厅有关负责人近日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回应了来自公众的一些质疑。这位负责人表示,文件对于5种可以不起诉的轻微犯罪行为情形的列举,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不起诉的规定并没有实质的不同或冲突,而只是对原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和细化,并且对什么情况下可以不起诉进行了明确的范围界定,不会造成纵容犯罪的现象发生。(8月17日《检察日报》)

  的确,从最高检察院所拥有的司法解释权限来看,“标准”只能是对现行法律的细化,而不能超越法律去自创新法。5种可以不起诉的轻微犯罪行为直接源于《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为法律将“相对不起诉”的条件高度概括为不好掌握的“犯罪情节轻微”,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造成了标准的多样,也带来了司法的不公。最高检察院此次将“犯罪情节轻微”具体细化为未成年人、老人或生活无着者的初次犯罪等,同时在这些特定的主体之后又都加上“轻微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或“主观恶性较小”等明确的限定,使得检察官在对“相对不起诉”的把握上更具有可操作性。但也应看到,刑事诉讼法上的“犯罪情节轻微”绝非仅仅限于“标准”所列举的五种情形,换言之,在某种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标准”不但没有“更宽容”,反而因而过于细化而显得“更严格”了。

  正因为“标准”只是法律的细化,我们的批评或赞扬其实都在“标准”之外,在“相对不起诉”制度本身。如果说“标准”中的“社会危害不大”、“人身危险性不大”等措词依然颇显模糊,从而给了检察官相当的自由裁量权,那么刑事诉讼法上“犯罪情节轻微”一语给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还要更大。但“犯罪情节轻微”强调的是对案件事实的考察,“标准”强调的却是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生活无着者等特定身份人的考察。前者更符合法律所应追求的“客观”,后者容易让检察官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并容易导致在事实的认定上受到某种情感的影响。“标准”的意义也仅仅在便于基层司法官员统一“相对不起诉”标准,保证案件质量。事实上“质量”才是最高检此番发布“标准”的主要诉求,而所谓“司法的悲悯情怀”或“扶助弱势的人文精神”不过都是媒体的单方解读罢了。

  我们或许还可以换一个角度来看“标准”的出台。在我们这个制定法国家,检察官及法官的司法行为,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标准”及众多司法解释的作用其实只是一份对法条的辅导资料而已。检察官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仍然要依据刑事诉讼法———而不是依据“标准”来做出。所以,对法条已有透彻理解的高水平司法官,是无需这些法条辅导资料的。只有那些看了法条不能做到心中有数的司法官,才格外期待最高司法机关下发具体而细致的种种“标准”与“解释”。为什么最高司法机关近年来频频下发司法解释,这其中既有社会发展迅速,法的解释也理应因时而变的因素,更有司法官大众化的现实背景。尽管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已推行5年,司法官在精英化和职业化已有了长足的进展,但就全国范围来看,长期以来的大众化倾向并未得到根本扭转,仍有不少低水平的司法官无法适应日益精密与繁复的司法体制。

  从司法精英化的趋势来看,因司法非精英化而催生出的种种“内部标准”也必将因为精英化的逐步实现而日渐减少。

作者:佚名 来源:北京青年报 发布时间:200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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