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25日,徐女士与京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房产商于2005年11月30日交房,并于交房后365日之内为徐女士办理商品房产权证。
2005年11月30日,房产商按合同约定通知徐女士验收房屋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入住后,徐女士一直催促房产商尽快办理房屋产权证,房产商以各种理由推诿,并称只要在365日之内为徐女士办下产权证都不算违约。鉴于还在办理产权证的约定期限内,徐女士只好耐心等待,直到2006 年12月1日,房产商仍未能办理房产证。
房产商以合同约定的365日是指365个工作日为由,让徐女士继续等待。徐女士不认可房产商的解释,多次找房产商要求尽快办理产权证未果,2007 年7月,徐女士将房产商告上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要求房产商立即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支付自2006 年12月1日至产权证实际办理之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
庭审中,房产商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了交房义务,徐女士现已实际使用房屋至今,产权证没能办理下来并不影响徐女士居住,徐女士不存在损失,故其不应当承担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一审判决房产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徐女士办理房产证,并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方法从2006 年12月1日至房产证实际办理之日止计算。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条款确定了合同履行必须遵循全面履行的规则。当事人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则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之违约责任。全面履行不但包括内容上的完整,还包括时间上的及时。所以,本案中房产商违约与否,应以其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定。
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是,房产商于2005年11月30日通知徐女士办理入住手续并交付房屋钥匙。且房产商在交房之后,在365日之内办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整个楼宇的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双方正式签订房屋交接书,将徐女士购买的该套房屋过户给徐女士,为徐女士办理房屋产权证(小产权)。
徐女士虽然验收了房屋,并办了入住手续,实际使用该房至今。但徐女士取得房屋的钥匙,不等于房产商的交房义务履行完毕。因为按照合同约定,该房产商未能在365日之内进行新建商品房的初始登记,没有消灭该房屋设定的贷款抵押,未缴纳房屋维修基金,未能与徐女士签订房屋交接书,并将房屋产权转移给徐女士。为此法院认定,该房产商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需要提醒购房者注意的是,房地产交易中,交付房屋钥匙只是老百姓观念中的交房概念,但在物权法意义上,房屋作为不动产,其交付必须进行过户登记,否则,即使入住,也并不等于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只有房产商将产权过户到购房者名下,才算在法律上真正取得房产所有权。因此,在商品房买卖交易中,房产商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除了实际将房屋钥匙交付业主,给业主办理入住手续之外,还包括办理完交纳相关税金及维修基金之后为业主办理完过户手续,完成实际交付和过户登记之后才算全面履行了交付义务。这也是本案判决,业主实际入住后,房产商拖延办理产权证亦应赔偿延迟交房违约金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