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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际卫生条例(2005)》“额外的卫生措施”(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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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查制度。《国际卫生条例(2005)》规定,“按本条(指第四十三条——编者注)第1或2款执行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应当考虑世卫组织的意见和本条第2款中的标准,在三个月内对这种措施进行复查。”即《国际卫生条例(2005)》建立对执行“额外的卫生措施”的复查制度。

  当事国在决定使用本条(指第四十三条——编者注)第1或2款执行额外的卫生措施时——

  第一,应当考虑世卫组织的意见,即上述第4款规定的对本条(指第四十三条——编者注)第3和5款提供的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进行评估后,世卫组织可要求有关缔约国重新考虑对此类措施的执行。

  第二,第2款中在决定是否执行本条(指第四十三条——编者注)第1款提及的卫生措施或第二十三条2款、第二十七条第1款、第二十八条第2款和第三十一条第2(3)款规定的额外的卫生措施时,缔约国的决定应基于:

  (1)科学原则;
  (2)对于人类健康构成危险的现有科学证据;或者此类证据不足时,现有信息包括来自世卫组织和其他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信息;
  (3)世卫组织的任何现有特定指导或建议。

  第三,本次修改《国际卫生条例》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扩大世卫组织在防控疫病方面的权利。在本款(指第四十三条第6款——编者注)中体现在世卫组织可以要求执行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应当考虑世卫组织的意见和本条(指第四十三条——编者注)第2款中的标准,主要是效果以及对国际交通造成的限制以及对人员的创伤性或干扰性方面,不应大于可合理采取并能实现适当程度保护健康的其他措施,以便及时调整、终止额外措施的使用,并且规定对这种措施进行复查的时限为3个月内。

  协商机制。《国际卫生条例(2005)》规定,“在不侵害按其第五十六条所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受本条(指第四十三条——编者注)第1或2款所采取措施影响的任何缔约国可要求执行此类措施的缔约国与之协商。协商的目的是为了明确该措施所基于的科学信息和公共卫生依据,并找到共同接受的解决方案。”

  尽管额外的卫生措施是基于科学原则,适当程度保护人体健康并最小程度限制人员旅行和贸易的最优措施,但在有些情况下,会对国际运输及人员旅行造成不同程度的干扰,从而影响到其他缔约国的利益。为了避免引起争端,世卫组织规定了当事国负有与因执行额外的卫生措施而受到影响的任何缔约国进行协商的义务,从而建立起成员国之间的协商机制。协商的目的是缔约国之间达成协议,协商的内容主要是额外的卫生措施的科学信息和公共卫生依据的讨论。

  如协商未果发生争端时,成员国可按照《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五十六条争端的解决”规定,解决争端并享有如下权利:

  1.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就《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端时,有关缔约国应首先通过谈判或其自行选择任何其他和平方式寻求解决此争端,包括斡旋、调停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的,并不免除争端各当事方继续寻求解决该争端的责任。

  2.如果通过本条(指第四十三条——编者注)第1款描述的手段未能解决争端,有关缔约国可商定将争端提交总干事,总干事应当尽全力予以解决。

  3.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方式向总干事宣布,对于以本国为缔约国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解释或执行方面的所有争端或对于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缔约国有关的某个具体争端,它认定仲裁是强制性的。进行仲裁时,应根据提出仲裁要求时适用的常设仲裁法庭仲裁两个国家间争端的任择规则。同意认定仲裁为强制性的缔约国,应当认定仲裁裁决具有约束性而且是最终的。总干事应酌情向卫生大会通报此类行动。

  4.《国际卫生条例(2005)》不应侵害可能作为任何国际协议缔约国而寻求其他政府间组织或根据任何国际协议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缔约国的权利。

  5.如果世卫组织与一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就《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此事应提交卫生大会。

  另外,额外的卫生措施同样适用于执行涉及参加群众性集会的旅行者,如包括各种跨国大型会议、节日性集会、宗教性集会以及其他各种类型集会,缔约国可以采取额外的卫生措施。(全文完)
作者:李长升 崔毅 来源:中国国门时报 发布时间:2007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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