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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宜按无证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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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中国质量报》2007年8月17日刊登的《企业的外协件产品无生产许可证该如何处罚》案例所提出的三种处理观点,我们认为,根据案例介绍的情况,本案不宜按无证处罚,也不能简单地视为有证生产,应按第二种观点,即违反试生产规定处理比较正确,理由如下:

  一、本案子公司的生产行为并不属于上述无证生产行为,因为,“该企业已经有了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表明子公司已经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了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且由于其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的要求而被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获得了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根据《实施办法》第102条“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的规定,子公司在获得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至取得生产许可证证书的这段时间,完全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的产品,其行为不属无证生产,所生产的产品也不能认为是无证产品。

  二、子公司有其他违法行为仍应受罚。即其存在销售的产品未经检验合格及未标明“试制品”行为,对该行为应依法处罚。根据《实施办法》第103条“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的规定,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受理决定书进行试生产并出厂销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每一批产品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二是产品须标明“试制品”。但根据案情介绍,子公司存在着销售的产品未经法定检验报告和无“试制品”字样的标识行为,这违反了《实施办法》第103条规定,对该行为应依据《实施办法》第111条“企业在试生产期间,违反本办法第103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条例》第48条规定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视为有生产许可证不妥。一是子公司获得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并不表明取得生产许可证;二是生产许可证的取得,企业必须经审查合格,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这两项均应合格,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才能说明有生产许可证,本案子公司显然不具备上述条件,因此,视为有证的观点依据不足。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量技监局)
作者:吴振祥 王荣元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7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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