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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的处理应是“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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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报6月1日刊登《包装物标识违法 产品也违法吗》后,对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农药包装通则》的农药如何处理进行讨论,形成了不同的处理意见。笔者认为,此案中的产品标识违法只能责令改正。理由如下:

  一、此案的争议焦点是法规竞合的处理

  涉案农药在产品标识上违反了强制性国家标准这一行为,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法律规范的违法构成要件:一是《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3条第2款;二是《产品质量法》第49条;三是《产品质量法》第54条。一个违法行为同时符合数个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的法律规范,致该数个规范得以适用的现象,属于法规竞合。因此,此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处理产品标识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而形成法规竞合。囿于标识违法是否属于产品违法的讨论背离争议焦点,是无法论证出正确结果的。

  二、《产品质量法》第54条与第49条竞合的处理

  《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三个要求。其中,“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即要求产品质量不得存在缺陷,包括设计、制造或指示缺陷。不存在指示缺陷就是要求产品在标识上必须真实,应当清晰和完整。产品标识标注的不当或者带有欺骗性,会造成误解,严重的还会造成侵权损害。可见,《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是对产品整体质量的总体要求。而《产品质量法》第27条针对产品标识作了具体要求,实际上是对《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一般规定在产品标识方面所作的特别规定。相对应的罚则规定中,《产品质量法》第54条也是对第49条和第50条的特别规定。法规竞合时如何适用法律,《立法法》第83条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所以,因产品存在指示缺陷即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而被判定为不合格时,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54条处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产品包装与产品标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产品标识主要是提供质量信息,起到介绍产品和指导消费等作用。产品包装则是采用容器、材料和辅助物等对产品所附以的装饰,其主要作用是保护产品、方便储运和促进销售。产品包装关系到安全和卫生,故《产品质量法》第28条规定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但《产品质量法》对产品包装不符合要求并未作特别处罚规定,所以因包装不符要求而被判定为不合格的,如啤酒不使用B瓶等,仍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9条或第50条处理。

  三、《产品质量法》第54条与《标准化法》法律竞合的处理

  基于上述产品质量涵盖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和产品标识的认识,此案中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而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4条进行的处罚与依据《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之间的冲突,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应当适用作为后法的《产品质量法》第54条。

  四、此案只能责令改正不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设定是立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决定。根据产品标识所承载的内容和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影响的不同,《产品质量法》将产品标识分为两大类,并分别采取不同的行政管理措施。如厂名、厂址等内容仅影响消费者知情权,并未对其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影响。对这类标识违法行为,《产品质量法》只要求责令改正,并未进一步课以行政处罚。而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等标识的瑕疵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产品质量法》在责令改正的同时课以行政处罚。此案中产品标识的不合格属于第一种情况,故只能责令其改正。(《中国质量报》)
作者:朱梓明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7年08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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