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中国质量报》6月22日刊登的案例探讨文章——《生产假冒低压电器如何处罚》,我们认为,文中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本案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宜按《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因为,根据案情介绍,由于违法当事人张某拒不交代其往来的商家和销售情况,而执法人员又无法调取到其生产的无3C强制性产品认证低压电器的经销账册、发票等经营资料,所以,要认定张某将其生产的无3C强制性产品予以售出,显然依据不足,即认定张某行为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的规定,证据不充分,所以,按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办案原则,既然本案无确凿证据证明张某将其生产的无3C强制性产品予以售出,那么,本案就不应按《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二、本案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根据案情介绍,经鉴定,张某生产该批低压电器均存在着冒用产品的产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等违法行为,而该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即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作如下处罚:责令张某停止生产假冒低压电器,没收200余件被查获的假冒低压电器,并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另外,由于执法人员无法调取到张某生产假冒低压电器的经销账册、发票等经营资料,致使违法所得无法核实,所以,法律规定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因无事实根据,不予执行。
三、文中第二种观点认为,还应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的观点,略显多余,并不可取。因为,该批低压电器是张某在未办理营业执照、未申办3C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况下,在极其简陋的场所中假冒他人厂名、厂址生产出来的;并且张某对这些低压电器也无任何质量检验设备和手段,这充分证明了这些假冒产品存在着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所以,对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收的这些假冒低压电器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不必再进行质量检验,应直接依据《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监督销毁。
案例回放
经群众举报,质量技监部门稽查人员在甲地张某租赁的一居民住宅中查获两个系列、6个类别的假冒低压电器共计200余件。经鉴定,全部冒用他人产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并且产品无3C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经调查,张某系乙地人,2003年独自一人来甲地,在未办理营业执照、无经营场所的情况下,租赁甲地郊区居民住宅作为场所生产假冒低压电器。用化名送样与商家联系。商家要货时与张某电话联系,张某根据商家要求送货上门,现款交易不开发票。由于张某拒不交代其往来的商家和销售情况,又没有经销账册、发票等经营资料,致使违法所得无法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