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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齿正畸服务适用《消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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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5年8月起,梁某在北京某诊所进行牙齿正畸治疗,诊所委派邓医师为其进行治疗,双方未签订正式医疗服务合同。治疗期间,梁某共用去治疗费3950美元,合人民币31600元。

  后梁某了解到,邓医师未取得在京行医许可证等证照,认为自己受到欺诈,将诊所起诉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632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医师系香港医师,其在京行医期限为2003年11月28日至2004年11月28日;被告未举证证明2005年8月至2006年11月期间,邓医师在京行医经过卫生行政机关审批同意;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治疗行为没有医疗效果,或造成其损失。
分析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接受的治疗服务是牙齿正畸,该类服务之目的并非单纯实现医学上之疾病消除,而且在较大程度上为满足原告的审美需要,对于此类治疗服务,应认定为为了生活需要所接受的服务。本案中,被告系营利性医疗机构,其收费标准系依据市场规律的营利性定价。所以,本案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在明知2005年8月至2006年11月期间邓医师没有在京行医的资格,却不告知原告,而且在隐瞒该事实的情况下,委派其为原告进行治疗。原告在不明真实情况的前提下,接受了邓医师的治疗,交纳治疗费用,所以,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

  对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医疗费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治疗行为没有医疗效果,或造成其损失,且该治疗行为发生后不具有可逆性,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可以以其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向被告索赔,并非原告诉称的双倍返还。

  为此,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存在欺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1600元人民币。
作者:曾祥素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7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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