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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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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报6月22日刊登的《生产假冒低压电器如何处罚》一文,对张某生产销售既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又未经强制认证还不合格的200余件假冒低压电器一案形成了3种处理意见。笔者认为应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从重处罚。理由如下:

  一、本案存在两个行为

  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法行为,无行为无处罚。因生产和出厂的行为对象是同一产品,所以本案有两个行为,即生产(出厂)未经过强制认证的不合格产品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二、生产(出厂)行为与冒用行为的处理

  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他人的厂名厂址,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3条处罚;所生产的低压电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9条处罚。两个行为中,生产低压电器只是整个造假活动的前提,使造假活动有了物资载体,相对于整个造假活动而言是手段行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目的是让消费者认为由张某生产的低压电器为被冒用厂家的产品,以假借其他厂家的品牌、信誉而达到销售出去的目的,相对于整个造假活动而言是目的行为。生产低压电器行为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行为间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内在联系,共同组成了制售假冒他人厂名厂址的低压电器的有机整体,具备了法学理论上的牵连关系。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违法行为如何处理,《行政处罚法》未作规定。在刑法传统理论上,对牵连犯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采用从一从重的原则进行处理。

  该处理原则能否在行政处罚领域中适用呢?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严格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只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许多西方国家则在非常宽泛的意义上使用犯罪概念,即将许多在我国只视为一般违法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如法国刑法上将犯罪区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其所指的违警罪大多类似于我国的一般违法行为。因此,根据从一从重处理的原则,本案应该适用处罚较重的《产品质量法》第49条从重处罚。

  三、生产(出厂)未经过强制认证的不合格产品行为的处理

  张某生产(出厂)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低压电器,在低压电器被实施强制认证制度后,同时产生了未经强制性认证擅自出厂的另一结果。即行为人基于一个违法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过错,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却同时符合两种以上不同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刑法法学理论中“想像竞合”的构成要件。基于上述我国严格区分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原因,具有想像竞合关系的两个违法行为也应该如同传统刑法理论采用从一从重的处理原则。从另一角度来讲,如果仅一行为因其多个属性而导致二次评价并课以两次处罚显然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如果不从重处罚则有避重就轻之嫌而有悖罚过相当原则。因此,在我国对于具有竞合关系的违法行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采用从一从重的原则,不仅理论上说得通,也符合罚过相当要求的。具体到本案,比较而言,《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较《认证认可条例》第67条的规定在罚种上多了没收违法产品、吊销营业执照等规定。因此《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处罚较《认证认可条例》第67条的处罚要重,故本案从这个角度讲只能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作者:朱梓明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7年0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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