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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应严守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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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2月,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发现,本区某农贸市场的天马海货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张某所使用的电子秤没有检定合格印证,便当场依照《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1条和《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不合格的电子秤一台;罚款人民币800元。对于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张某均无异议,但提出现在春节即将来临,生意较忙,没空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要求当场交纳罚款。执法人员出于方便当事人的目的,便当场向天马海货经营部收缴了800元的罚款并开具了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事后,天马海货经营部的张某为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避免其来回跑银行影响生意一事特定向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来感谢信。

  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感谢信之后,不少工作人员认为本案在执法中较好地做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但笔者认为本案在执法程序上存在严重的错误,既不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也不能应当事人要求当场收缴罚款。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于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此可见,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2、行政处罚的种类限于罚款和警告;3、罚款的数额限制,对公民处于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本案不能当场收缴罚款。《行政处罚法》确立了罚缴分离的制度,对当场收缴罚款做了严格的限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7条和第48条的规定,只有在下列三种情形下才能当场收缴罚款:1、适用简易程序当场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2、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后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本案的当事人是在该区的某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是在交通方便的城市中,谈不上“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因此该当事人即便存在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的种种困难,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条件,故不能当场收缴罚款。

  (作者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作者:朱梓明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7年0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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