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6日,中国质量报第二版刊登的《超期未检气瓶该如何处罚》一文中,对某液化石油气经营店代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36只气瓶超期未检一案,某县质量技监局以该店销售的气瓶不符合安全要求,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简称《瓶规》)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并依据《瓶规》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本文作者认为处罚不妥,提出如下处理意见:当事人销售超期未检气瓶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依据《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笔者亦有不同的看法,认为该案的一些关键性问题没有查清,存在许多疑问:一是36只气瓶是谁充装的、充装单位是否经许可;36只气瓶产权属于谁,因为这涉及违法主体和适用法律的问题。
该类案件在实际执法工作中经常遇到,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必须弄清违法的主体和适用的法律。首先《条例》第七十四条被处罚的主体是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按照现行的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必须有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且向使用者提供包装气瓶的应是气瓶的使用单位。从文中所述的案情看,某液化石油气经营店是一家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单位,不是充装单位。本文作者提出的处理意见显然存在处罚主体不正确的问题。如何处理本案,笔者认为还要看本案中36只气瓶的产权属谁,如属充装单位,那么该充装单位使用超期未检气瓶,违反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依据《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五项予以处理;如不属充装单位,那么该充装单位充装了非自有产权气瓶,违反了《瓶规》)第二十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单位的气瓶”的规定,应依据《瓶规》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其次,瓶装气体作为一种商品,气瓶是其包装物,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包装气瓶,它的质量或安全应由提供瓶装气体的充装单位负责。《瓶规》第五十条第(二)项“收购、销售……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中所称气瓶,笔者认为是气瓶销售单位销售的气瓶,而非瓶装气体用的包装气瓶。因此,某县质量技监局对本案的处理决定也是不妥的。那么某液化石油气经营店在该案中应负哪些责任,根据《瓶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的规定,如该经营店待售的36只瓶装液化石油气属未经许可的单位充装,应当依据《瓶规》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对该店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