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辽宁省营口市路南液化气站负责人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两万元行政处罚款缴付给营口市质量技监局。至此,历经“两审”的行政诉讼案终于进入了执行阶段。
2006年5月7日,营口市质量技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营口市路南液化气站正在充装超期未检的液化气钢瓶。执法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将违法行为逮个正着,并用摄像机摄下了该站工作人员转移、隐匿证据的镜头。
同年5月12日,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路南液化气站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该液化气站多次违反该条规定,充装超期未检的液化气钢瓶,且屡教不改,符合“违法情节严重的”条件,故依据该《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拟对该站作出如下处罚:1. 罚款两万元。2.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依法告知后,路南液化气站要求听证。
5月26日,营口市质监局依法举行了听证,营口市政府法制办的领导和工作人员现场观摩了听证会的全过程。由于该站没能提供推翻违法事实的证据,市局案审会于当日作出维持原处罚意见的决定,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路南液化气站。
路南液化气站对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以“1.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成立;2.程序违法;3.停业整顿和罚款两万元的处罚决定超出了法规规定的处罚范围;4.滥用职权”为由,于去年5月29日向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撤销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辽营质监罚字(2006)第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于6月16日开庭审理进入合议阶段后,向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两点异议:1. 提供的光盘不清难以认定违法事实(经审查原录像带后采信了这一违法证据);2.法院认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处罚规定是递进关系,应单独适用,不能并处。
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请示了上级主管部门。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于2006年7月20日以“质检法函[2006]89号”作出正式答复:“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收到国家质检总局的答复后,于2006年7月25日以“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06)站行初字第15号”作出判决:维持被告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的辽营质监罚字(2006)第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口市路南液化气站不服判决,于2006年8月2日以“1.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开庭审理本案。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刘忠泽亲自出庭应诉;营口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地区80多个行政执法单位的300余人参加旁听;营口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也到庭。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却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认定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要领导认为事关重大,要求行政庭法官在宣判前再听一下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意见。
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领导不同意行政庭法官关于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无权解释国务院法规,因而不能采信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于2006年7月20日以“质检法函[2006]89号”作出的答复的说法,遂会同营口市政府法制办的主要领导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汇报了全部案情,特别指出由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解释以国务院名义发布的质量技术监督法规已经形成惯例并提供了物证。
审判委员会经研究采信了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于2006年7月20日以“质检法函[2006]89号”作出的答复。并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罚适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营口市路南液化气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