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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线电缆公司应是本案违法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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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中国质量报》2007年4月20日刊登的《合伙企业的违规行为该如何处罚》的案例所提出的谁是本案适格的行政相对人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本案介绍的情况,可认定电线电缆公司为行政处罚适格的当事人。这主要是从承担行政责任主体的资格条件来确认的。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被处罚的当事人,而要认定这三者当中谁才是适格的当事人,应当依据其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资格予以确定。如公民是以其身份证或者其他个人有效证件来确认的;法人是以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凭证来确认的;而其他组织则是以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非法人的《营业执照》予以确认的。本案李某和王某两人合伙成立了电线电缆公司,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了合伙型企业,并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据此,我们可以认定,该电线电缆公司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因此,只有该公司才有资格成为本案行政处罚的适格当事人。

  至于李某和王某两人在不同地方分别违法,表面上是其个人的事情,但实际上是其他组织,即该电线电缆公司在违法,他们的个人行为,就是公司行为。因为该公司的一切行为活动,都是由李某和王某两人实施的,公司对他们个人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即由该合伙企业承担由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包括行政责任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李某和王某不能作为本案受处罚的适格当事人,他们并不具备承担本案行政责任的资格条件。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作者:吴振祥 简天津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7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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