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概念是在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产地标记一词出现在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1条、第2条、第10条,以及1891年《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中,但它们都没有对产地标记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马德里协定》第1条第1款中的表述中间接表明了产地标记的含义:“凡带有虚假或欺骗性标记的商品,其标记系将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之一或其中一国的某地直接或间接地标作原产国或原产地的,上述各国应在进口时予以扣押”。由此可以推论出产地标记的定义为指称某国或某地为某个产品的原产国或原产地的标志。产地标记涉及的是产品的地理来源,而非其他来源,如商品的生产者;该定义也没有暗示某商品具有某种源于或主要归因于其来源地的质量或特征等。产地标记的标准格式是在产品上提及某个国家的名字或诸如“……制造”之类。
原产地名称作为一个术语首先出现在《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中,在条款中将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同时规定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但没有对二者做区分性界定。直到1958年签订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简称《里斯本协定》)才对原产地名称作了与产地标记不同的定义:“在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和特征完全或主要归因于其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可见,原产地名称首先必须是一个直接的地理名称,包括国家、地区和地方的地理名称,象征性的符号、标记或其他表示方法都不能成为原产地名称;其次,要成为原产地名称,还必须表明产品的质量和特征完全或主要归因于其来源地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
与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相比,地理标志是一个较新的概念。对这一概念作出最新、最具影响力界定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地理标志’是指识别一商品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如果将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这三个概念进行比较,就会发现:产地标记定义的外延最大,它没有对所使用的标记的类型做任何限制,也没有对产品的特征或质量等做限制性要求,它的范围可以说包括了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相比,则原产地名称所涵盖的范围最小,因为原产地名称必须是由地理名称构成,且产品还必须具有符合条件的质量和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