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先生以到银行办理挂失业务,而被收取手续费为由,将该银行告上法庭。近日,北京市一中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戴先生诉讼请求。
2004年4月1日,戴先生到银行办理挂失业务。戴先生按银行要求交纳了10元手续费,并提交了身份证。据戴先生称,银行工作人员在查看其身份证后,强行要求将其身份证复印、留存,同时收取复印费0.8元。此后,身为律师的戴先生对银行向其收取挂失手续费,留存其身份证复印件并收取复印费的合法性提出质疑。4月9日,戴先生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向其收取的10元手续费,返还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取的复印费0.8元,赔偿交通费26元。
9月20日,一审法院驳回戴先生诉讼请求。戴先生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
一中院认为,银行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性质为商业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6月21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第十九条规定:“对国家有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商业银行按国家统一标准收费。对国家没有制定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按商业与公平原则确定收费或定价标准,商业银行应按中国银行业协会确定的标准收费”。2002年12月2日,北京银行业协会根据北京地域内实际情况,下发文件(京银协200254号)对储蓄存单(折、卡)挂失业务作出行业约定,同时做出挂失业务的收费指引:“制定储蓄存单(折、卡)挂失业务收费指引的原则是按挂失次数计算收费,同一账户同时办理多种挂失则按一次挂失计算”。具体收费标准中密码挂失为每次10元,该规定于2003年1月15日起正式执行。银行在执行此标准前,履行了向储户宣传告知的义务。
银行为了受理挂失业务后向有关部门核实证件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履行妥善保管和维护客户财产安全的义务,在办理挂失业务时审查挂失人的身份证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是整个行业的操作规范。
一中院认为,银行依照相关规定及北京银行业协会的文件以及行业规范向戴先生收取相应费用及留存身份证复印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银行亦履行了告知义务,戴先生在办理时未提出异议,故戴先生对银行向其收取挂失手续费、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并收取复印费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并主张返还相应费用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据此,一中院于2004年12月25日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