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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权处罚 理应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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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县质量技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钟表公司生产的石英钟进行监督抽查,经检验该款产品不合格,不合格项为电压系数、平均功耗电流,钟表公司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该批不合格石英钟共500只,已出厂售出,售价6元/只,成本价5.5元/只,违法所得250元,货值金额3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县质量技监局认为钟表公司的行为属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第五十条规定,拟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停止生产不合格石英钟,没收违法所得250元,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3000元。钟表公司得知上述处理意见后,向县质量技监局提出申辩,要求免除处罚。理由是:该批石英钟属出口产品,已销往波兰,提供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货明细表、出口产品购销合同等外销凭证。县质量技监局认为,钟表公司提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外销凭证未在调查时提供),于是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钟表公司不服,向市质量技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石英钟属出口产品,县质量技监局无权处罚为由,请求市局撤销处罚决定。

  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市质量技监局受理申请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钟表公司提出的申辩理由成立,该批石英钟属出口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被申请人县质量技监局的处罚属超越职权行为,遂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分析意见:笔者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当,复议机关撤销处罚是正确的,因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处罚法定”原则,属超越职权的无效行为。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一原则要求行政处罚的设定、实施都必须依法进行。所以,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处罚条件、处罚程序等,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否则,处罚无效。

  本案经复议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在申辩中提出的外销凭证可以证明本案石英钟属出口货物(进口国家为波兰)而非内销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赋予质量技监部门监管的产品限国内生产、且在国内销售。按照出口合同的技术要求生产的外销产品的质量监管,不属质监部门职权范围,其监管由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因此,质量技监部门所属的质检机构对出口外销产品按国家标准检验,那就存在适用检验依据错误的问题,其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质量技监部门实施处罚的依据;而如果质量技监部门据此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则不仅存在事实不清、处罚依据不足的问题,还存在越权处罚问题。因此,这样的处罚当属无效,理应撤销。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作者:吴振祥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7年0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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