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产品缺陷调查是一项复杂的、细致的、技术强的专业工作。在我国汽车召回主管部门与企业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情况下,主管部门及其技术机构人员需要进行现场调查来获取原始信息和初始凭据。为确保缺陷调查的顺利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赋予了必要的法律支撑。
这些必要的法律支撑包括:主管部门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可以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同时,《条例》也明确,主管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主管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开展缺陷调查后,如果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将先通知生产者,要求生产者实施召回。
如生产者对缺陷调查结果存在异议,或不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了异议申请书和提交了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证明材料,主管部门将组织专家对生产者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论证,或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或实验机构对相关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检测或者鉴定。根据检测和鉴定结果仍然确认存在缺陷的,主管部门将责令汽车产品生产者实施召回。
在美国,由于法律和管理体制相对健全和完备,美国所发生的缺陷汽车召回行动,绝大部分都是在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介入之前由制造商自觉执行的。在严格的立法约束和激烈的市场竞争情况下,生产者为了保证品牌汽车的地位严格进行质量把关,通过他们自己的试验、检测、售后信息收集系统和性能质量评估系统,以发现所存在的安全问题或者与安全标准不符的零部件,由产品部门最高领导作出主动召回汽车的决定。而由主管部门督促厂家进行召回的情况很少发生。对这些召回行动,主管部门的工作重点在于监督召回的效果,而且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也为制造商进行有效的汽车召回提供了多方面的帮助,得到了制造商的普遍接受和配合。主管部门也鼓励生产者进行自愿召回,并对厂商的自愿召回行动和过程采取了诸如“降低监控标准”等具体鼓励措施。
我国的汽车召回制度实施时间不长,召回制度尚未完全被汽车企业认同,同时汽车行业的自律水平相对较低,部分汽车生产者故意隐瞒缺陷,这些都消耗着大量的行政资源和技术资源。随着《条例》的正式施行、配套管理体制的逐步健全和消费者教育的不断普及,我国的汽车召回活动也将逐步走上“自愿召回为主、监督管理为辅”的良性发展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