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举报,质量技监部门稽查人员对生产电缆电线的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营业执照核准注册的企业性质为合伙型企业,李某为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厂址为甲处。李某以该电缆电线公司的名义申请了两份3C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经稽查人员调查确认,该公司的合伙人分别为李某和王某,分别在甲乙两处进行生产(甲、乙两处相隔1000米),甲处由李某负责,乙处由王某负责。但稽查人员现场发现,两处生产的通用橡套绝缘电缆电线均有超出3C认证证书产品覆盖范围的情况,稽查人员当场责令两处立即停止出厂、销售未取得3C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通用橡套绝缘电缆电线。但是,对于谁是行政处罚适格的当事人,稽查人员未置可否。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该电缆电线公司和王某分别进行处罚。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于未取得3C认证生产、异地生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未取得3C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行为。另外,国认法字[2003]21号文规定:“一张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应当来自同一个加工场(厂),证书中未列明的加工场(厂)生产的相同产品,不能用该认证证书证明其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同时该证书也不能作为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据。”该电缆电线公司超出3C认证证书覆盖范围进行生产,属无证生产,乙生产处的王某借用电缆电线公司的资质进行生产,是为了规避法律,也应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能对该电缆电线公司进行处罚。《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李某是以电缆电线公司的名义申请的3C认证证书,合伙企业的性质决定合伙企业是适格的主体,执法人员应当对合伙企业电缆电线公司做出处罚决定,由合伙企业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各合伙人之间应当各自分担多少罚款,则属于合伙企业的内部事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李某和王某分别进行处罚。虽然营业执照登记的是合伙型企业,实际上两人有各自的生产地点,各自负责自己的生产经营,并且生产的均有未获得认证产品,所以应当分别对二者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实施处罚。到底应如何处罚,请各位同仁指教。
(作者单位:山东省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