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24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乡五网吧诉金乡县质量技监局行政诉讼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被告金乡县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06年9月18日,金乡县人民法院对金乡五网吧诉讼金乡县质监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金乡县质监局具备认证执法主体资格,作出的具体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2006年12月8日,金乡县5家网吧因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关于被上诉人(金乡县质监局)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否具备认证执法主体资格的复函》(国认法函[2004]186号)(以下简称《复函》)的解释,认定被上诉人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因为认监委只是由国务院授权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管理的一个事业单位,它发布的《复函》不属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范畴。况且这个《复函》的内容涉及到对《认证认可条例》中部分内容的解释,因此《复函》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其次,《认证认可条例》与《产品质量法》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条例》第67条的规定已经超出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对服务业经营者的处罚行为的种类、范围和幅度,加重了服务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在这种下位法与上位法有冲突的情形下,法院应以上位法为据而不能适用下位法。第三,被上诉人方的四名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所持的证件,不属于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当属违法。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认为:上诉人在所经营的网吧使用没有经过认证的计算机而受到被上诉人的处罚,符合《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否具备认证执法主体资格的复函》(国认法函[2004]186号)中对该条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了专门表述。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对现行质量技术监督体制的总体概括。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99]8号)规定,现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实行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垂直管理,地、州、盟、地级市是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直属机构,县、旗、县级市为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直属机构。因此《认证认可条例》行政执法主体包括省、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本案中,被上诉人金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且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