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从来都不是被动的而是主动的,需要执法者以最大的执法热情和执法智慧,去自觉地填补所谓的“法律漏洞”。包括《民法通则》等在内的诸多法律,其实都有不少原则性的“保护条款”,面对侵害消费者的行为,执法者有必要加强寻找执法依据,而不是动辄将责任转嫁到“立法者”的身上。
近日,南京市工商部门称在对无烟锅厂家的处理上感到为难,因为,国家暂无“无烟锅”的相关标准。(
无独有偶,在郑州,针对涉嫌用硫酸“美容”过的核桃,工商部门称因相关部门无法出具检测标准作为执法依据,他们可能将不得不把核桃返还商户。(4月5日《河南商报》)
不一样的执法,却要面临相同的尴尬。相信不少人会跟工商执法部门一样,将“无法执法”的尴尬归咎于相应国家标准的缺失。确实,查处“伪无烟锅”需要在国家标准有“真无烟锅”的法律界定下进行,否则任何对“无烟锅”的产品质量认定,都是逻辑上的循环论证,于法无据,也会执法乏力。
而用硫酸“美容”过的核桃,其国家标准的缺失就更让执法者感到尴尬:质检说,“加工食品”上的硫酸残留才可检测;化工研究所表示,只检测化工产品而不检测食品和农副产品;农科院则认为,核桃皮不食用,不能检测。最致命的是,核桃是一种农副产品,只能给其质量等级,没有具体的国家标准。
但我们能只因国家标准的阙如,而让经营者逍遥法外吗?显然是不行的。执法者所宣称的“执法无据”注定会构成对经营者肆无忌惮变本加厉的放纵,在不法经营者眼中,“执法无据”就意味着“违法自由”。
当然,再完美的法律都不是完全无缺陷的。基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从制定和颁布实施的那一刻起,法律就可能已落后于现实生活,这一点在产品质量法上表现得尤为明显。既然我们无法预测明天这个世界又会有什么“意外”,那么规范新产品的质量标准,也就不可能构成事前法律规定的内容。部分商家恰恰能够利用“新标准”的出台和“新产品”诞生之间必然的“时间差”,来理所当然地通过“夸张宣传”钻法律的漏洞。
如今,且看南京市工商执法部门是怎么做的。他们绕开了执法纠缠于国家标准的尴尬,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虚假宣传的法律界定和法律责任,对没有国家标准的“无烟锅”的“虚假宣传”进行查处。这巧妙地利用执法智慧来“完善法律”,与其陷入自设的“国家标准”不能自拔,不如通过执法智慧来弥补“缺陷”。
其实,更多的法律条文都可作为执法依据。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即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法》第五十条也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利”的法律责任。这样的原则性规定,就是《产品质量法》的兜底补充规定。
目前的行政执法,一旦遇到执法难题,总是先按图索骥,无果后哀叹法律的漏洞导致了违法的泛滥。其实,执法从来都不是被动的而是主动的,需要执法者以最大的执法热情和执法智慧,去自觉地填补所谓的“法律漏洞”。包括《民法通则》等在内的诸多法律,其实都有不少原则性的“保护条款”,面对侵害消费者的行为,执法者有必要加强寻找执法依据,而不是动辄将责任转嫁到“立法者”的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