杏花村汾酒厂“家家”酒商标被山西省方山县老传统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引发了一场关于“家家”商标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行政诉讼。12月17日,北京市一中院对原告山西省方山县老传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传统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以下简称商评委)、第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花村汾酒厂)商标管理行政裁决一案进行公开宣判,认定老传统公司注册“家家”酒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做出维持被告商评委关于撤消老传统公司注册的“家家”商标的一审判决。
老传统公司是山西一家地方酒厂,与杏花村汾酒厂同处山西省吕梁地区,双方于1998年1月至4月有过关于生产酒产品的联营关系。老传统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提出“家家”商标的注册申请,并 于200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该注册商标与杏花村汾酒厂使用的“家家”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方面基本相同。为此,杏花村汾酒厂向商评委提出请求撤销“家家”注册商标的申请。理由是该商标已经被杏花村汾酒厂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大的影响。商评委于2004年5月24日做出商评字(2004)第1812号争议裁定,认为老传统公司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撤销了“家家”注册商标。
老传统公司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自己没有恶意搭车,也没有以不正当的手段抢注,商评委的裁定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一中院经审理查明,在老传统公司申请注册“家家”商标的3至4个月之前,杏花村汾酒厂及其关联企业即为“家家”酒产品上市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委托他人设计全套包装、分别向4家企业订购专用容器、酒盒箱、商标瓶贴及防盗盖,订购的数量可供40万瓶“家家”酒之用。而且,在老传统公司申请注册“家家”商标之前,杏花村汾酒厂的“家家”酒已通过媒体为消费者所熟悉,山西电视台自1999年9月14日至10月22日每日播出“家家”酒广告。
一中院认为,市场经营者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老传统公司与杏花村汾酒厂有过关于生产酒产品的联营关系,两者同为处于山西省吕梁地区的酒产品生产企业,在此前提下,其将与杏花村汾酒厂使用的“家家”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方面均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足以使人确信其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因此,老传统公司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商评委的第1812号裁定引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是正确的。
同时,法院认为,“家家”的商品商标固定在标明杏花村汾酒厂生产的酒产品上,应认定杏花村汾酒厂为该商标的使用人,“家家”一词虽早已有之,并非为杏花村汾酒厂独创,但该词是否属自创词的问题不能推翻关于老传统公司有恶意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