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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相关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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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是保障行政处罚决定得以实现的法律手段。它的有效实现是质量技监行政机关实施市场监管,实现行政目的,保证行政效率的有效手段,在行政处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是不可缺少的一环。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十分必要,主要表现为“四个有利于”:有利于维护行政处罚决定的严肃性;有利于保证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有利于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营造一个发展的良好环境。

当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强制执行的法律界定不够完善,具体执行中又难以掌握。目前我国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较为分散且不统一,例如,《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行政处罚法》第46条、51条规定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和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应采取的措施,但对于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行政案件的时间、立案、收费、审查标准、执行方式、责任承担等问题缺乏法律规定,没有统一的强制执行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有司法解释,但有些解释不统一,如第88条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51条存在差异。这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规范、调控不利。另外,城区法院和郊区法院的执行模式也不统一。郊区法院是审查、执行合一,而城区法院却是立案、审查、执行分离,导致立案、审查、执行不一,程序增多。

  缺乏强制执行权,行政目的难以到位。《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32条规定:对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条规定表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有强制执行权,而不得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量的申请执行案件不仅影响行政效率,而且也增加了法院的负担。而一些数额较小,当事人认可,不存在争议,但当事人又拒绝履行的罚款,如果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显然不切实际,无疑也加大了办案成本。

  法定起诉时间长,影响对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和查处。《行政处罚法》第46条第三款规定了当事人交纳罚款的期限是15日内,第51条规定了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这不利于对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可能造成违法行为延续危害和违法者逃避处罚。

  执行程序复杂,难以实现高效的行政宗旨。申请法院执行的案子,需经过法院立案庭立案、与行政庭法官一起送达传票、行政庭审查听证、同行政庭法官一起送达裁定书、执行时再到立案庭立案、立案后又随执行庭法官一起送达传票、再到法院参与执行庭与当事人的谈话等,这么多的程序,不仅耗时费力,增加办案成本,而且不利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高效宗旨的实现。

  执行费偏高,加大了办案成本。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收费按照民事诉讼的收费标准执行,并且要收取申请行政庭立案审查和申请执行庭立案执行两次费用。虽然法官申明只是代交费,执行时可由被执行人承担,但是,被执行人应当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都很难执行到位,如果让其再交纳强制执行费用只能是纸上谈兵,我们也无法收取,这些费用只能由行政机关交纳,无形中增加了执法办案成本。一些行政执法机关错误地认为,还不如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减少罚款等变通处理那样省时、省力。这样就导致一些行政机关怕麻烦而不作为、乱作为。

针对存在问题应采取的具体措施

  精简执行程序,提高办案效率。由法院行政庭审、执合一,这样既可以减少执行环节,又可以提高执行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法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这里并未明确规定由法院执行庭执行。由此可见,由谁执行应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另一方面,行政庭审查裁定后,对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比较熟悉,利于执行。由行政庭执行,既减轻了执行庭的压力,又能及时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提前强制执行时间,及时制止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应当优先适用《行政处罚法》,可以在相对人启动救济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行政处罚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上提前,有法可依。这有利于及时惩处违法行为,保护国家、人民利益,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尽早出台行政强制执行法,统一规范执法行为。目前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仅影响了行政权力的顺畅实施和政府权威,而且也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损害,有时这也给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留下可乘之机。因此,在保证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救济制度相对健全的同时,应当尽快出台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质量技监局江岸分局)

作者:刘桂元 张江流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7年04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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