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06年8月12日下达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石首市质量技监局(以下简称质监局)作出的对石首市长江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苗公司)行政处罚决定。查假反被售假者告的石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虽在一审中胜诉,但原告不服,日前已上诉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致使该案一波三折,风云再起。
记者调查得知,2006年4月初,石首市质监局稽查分局工作人员王刚、谭清华在对农资产品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长江种苗公司销售的标称为“山东济宁化工”生产的60吨火炬牌30%复合肥无生产许可证,涉嫌售假。同年4月7日,该局派人将所抽样品送湖南省岳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共检验项目4项:1.总养分(N+P2O5+K2O)含量,标准和技术要求≥30.0,实测结果13.9。2.氮(N)标准含量≥13.5,实测结果3.7。3.有效五氧化二磷(P2O5)标准含量≥4.5,实测结果4.1。4.氧化钾(K2O)标准含量≥7.5,实测结果6.1。检验结果,四项指标均不合格。于是,岳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 15063-200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标准技术要求,属不合格产品。
2006年4月15日,石首市质监局以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复合肥为由对长江种苗公司立案调查,先后于4月17日、19日,通知原告种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科方、工作人员邓德建到质监局办公室接受调查。调查笔录记载,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科方承认销售了山东济宁火炬化工火炬牌复合肥,并在检验报告上签名。原告工作人员邓德建认可山东济宁火炬化工火炬牌复合肥由他经办,并且知道生产厂家没有提供生产许可证。同时,邓德建受种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科方委托,到被告质监局接受处理,表示不要求听证,只要求从轻处罚。4月24日,被告质监局向原告种苗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改正。2.处1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5360元。
鉴于原告种苗公司涉嫌销售伪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家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的不合格复合肥,且涉案数额较大。同日,石首市质监局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06年4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科方和工作人员邓德建,先后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日,刘、邓在各交纳保证金10000元后,取保候审。5月8日原告种苗公司向被告石首市质监局稽查分局缴纳罚款60000元。4月29日,质监局工作人员王刚、谭清华到种苗公司物品存放地,将标称“山东火炬化工”、规格型号为1X40K9/袋共1075袋复合肥(30%),采取封存三个月的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不久,原告种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科方对被告石首市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封存强制措施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超越职权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并提供了24项证明材料,于2006年6月5日,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判决撤销被告(石)质技监字(2006)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原告缴纳的罚款60000元和没收款15360元。2.判决撤销被告(石)质技监封字(2006)第17号封存决定书,返还原告的复合肥,赔偿损失66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石首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3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种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科方、委托代理人刘绍文,被告质监局局长徐文靖、委托代理人侯礼勇、何长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据悉,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为:被告石首市质监局作出的对原告种苗公司行政处罚是否超越职权,依据的法律条款是否适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原告种苗公司向法院提供了4份证明材料,试图证明被告以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石首市质监局于6月12日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供了27份证明材料,对原告的上诉指控进行了一一答辩。
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石首市质监局认定的原告种苗公司销售的标称为山东济宁火炬化工生产的火炬牌复合肥(30%)无生产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的30%复合肥的行为作出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536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1.维持石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6年4月24日作出的(石)质技监罚字(2006)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2006年4月29日作出的封存决定。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