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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产品 能否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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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某县质量技监局按照监督抽查计划,对某钢铁厂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厂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简称螺纹钢)成品仓库按规定抽取样品(一份为检验样品、另一份为备检样品)送市质检所检验,经检验,结果判该批螺纹钢不合格,不合格项为抗拉强度和屈服强度。

  经执法人员调查,钢铁厂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承认生产不合格螺纹钢事实,但同时提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前,该批螺纹钢已用于本厂盖厂房,并未对外销售,并提供了自盖厂房的相关材料;另该批螺纹钢数量10吨,成本价2350元/吨,货值金额23500元,无违法所得。根据以上事实,在如何对本案进行处理问题上,执法人员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予以行政处罚。理由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的规定,该厂将不合格螺纹钢用于自盖厂房,属“自用”行为,不是用于销售,不属《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所以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理由是:虽然该批螺纹钢用于自盖厂房,没有进行销售,但这并不能成为不予处罚的理由。因为该批螺纹钢已自检合格并存放在成品仓库,表明随时准备出厂销售,其用途是“用于销售的产品”。抽样时厂家也没有说明该批螺纹钢准备用于盖厂房。另外,该厂也无法提供该批螺纹钢准备用于盖厂房的生产计划。因此,可以认定该批螺纹钢属《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处罚。理由是,就算该批螺纹钢是“自用”产品,但螺纹钢属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按照该《条例》立法原则,只要当事人有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行为,不论其是用于销售还是自用,都应适用该《条例》处罚。

  本案如何准确定性,还望得到指正。
作者:吴振祥 苏天祥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7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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