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1997年6月19日颁布施行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对促进个体工商户建立账簿,正确进行财务核算,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发挥了积极作用。此次对其进行修订主要出于什么考虑?
答:主要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一是由于下岗再就业等一系列优惠政策的实施,个体经营者的人员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相当一批不具备独立建账能力的个体经营户。二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原《办法》规定的建立简易账和复式账的经营额标准明显偏低。三是现行税收征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账簿管理的要求已作调整,而原《办法》的部分规定与新要求不一致,也与管理的实际相脱离。
问:调整建账月销售额标准的依据和目的是什么?
答: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适当提高了个体工商户建账的月销售额标准。主要是综合考虑了以下三方面因素:一是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调高的幅度;二是1997年以来我国GDP的增长情况;三是1997年以来的居民消费品价格指数变化情况。
月销售额标准的提高,一方面使得建立复式账和简易账的要求更加切实可行,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实际操作;另一方面也符合广大个体经营者的实际情况,能够较好地适应个体经济发展的形势要求和规范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的需要。
问:为什么要取消建账的雇工标准?
答:由于个体工商户雇工情况经常发生变化,税务机关很难准确掌握其经营期间的雇工人数。同时,对于不同行业而言,雇工数量的多少对其经营额大小的贡献率也不尽相同,依据雇工数量多少确定个体工商户的建账类型,在实际操作中既不方便,也不够科学。因此,新《办法》取消了建账的雇工标准。
问:如何确定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账还是简易账?
答:新《办法》规定:“个体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这意味着,设置复式账还是简易账,由个体工商户对照条件自行选择,无须税务机关指定。按照会计法的要求,纳税人应按国家规定自行建账。税务机关在明确规定复式账和简易账设置标准的基础上,主要职责就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对照已制定的标准,督促检查纳税人是否按规定设置、保管和使用账簿,而不应再逐户确定纳税人建账的具体方式。如此处理,征纳双方职责会更加明确。
问:税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何种方式征收税款?
答:税务机关对于账簿记录完整、真实且账证健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税款。
考虑到建账初期,由于受个体工商户建账能力和部分个体工商户建账动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出现相当一部分账证不全或建假账的情况。对此,税务机关也可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这一原则是1997年国务院批转我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意见》(国发[1997]12号)中所确定的,它充分考虑了个体工商户建账初期税收征管可能面临的现实情况。虽然,对建假账或账证不全等情形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税款,但在建账初期,面对大量存在的此类业户,基层征管力量难以满足逐户核定的需要,为防止税收流失,有必要给予基层税务机关定期定额征收的权力。对于“建账初期”具体时间跨度的界定,由各地根据本地区个体工商户总体的建账水平和税收征管力量确定。
问:对不按规定建立和使用账簿的处罚权限,在国税局与地税局之间是如何划分的?
答:为满足各地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对共管户税收征管的需要,新《办法》对原《办法》按照建账管辖权划分处罚权的规定做了修改。新《办法》规定,对不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有权进行处罚。但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新《办法》同时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不得重复处罚”。各地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应及时交换对个体工商户建账问题的处罚信息,避免重复处罚。
问:地方税务机关在贯彻执行新《办法》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新《办法》适当提高了个体工商户建账的销售额标准和注册资金标准,这并不意味着税务机关对建账标准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放松管理。推进个体工商户建账,实行查账征收,这既是我国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是个体税收征管发展的方向,同时也是提高个体税收征管的质量与效率的重要措施。对依据原《办法》已经建账的个体工商户要引导其不断规范和提高,并进一步提高核算能力和水平;对达到新的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要督促其严格按照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对达不到新的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要在认真执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引导其设立账簿,规范财务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