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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与美国将产品责任定位为“侵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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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美等国非常重视赋予消费者广泛而极具操作性的求偿权,通过对产品责任详细而明确的描述,对生产者、销售者施压,从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值得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借鉴。
 

  欧盟与美国将产品责任定位为“侵权”的民事责任,通过高额惩罚性罚款实现对生产者与销售者的控制,具有可操作性和法律威慑效力,值得借鉴。
 

  企业承担主体责任
 

  产品责任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最早出现在英国的司法判例中,并逐渐发展成为侵权法领域一个相对独立的分支。1985年,在欧共体理事会通过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中,规定了“生产者应对其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正式确立了产品责任的性质为侵权的民事责任。该法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责任性质、举证责任、赔偿范围等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1979年,美国商务部制定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与1997年美国法学会发布的《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是美国产品责任法的蓝本,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一整套解决产品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则。
 

  欧盟的一些主要国家随着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颁布也开始修改自己的国内立法以配合指令的实施。英国1987年制定的《消费者保护法》,就对产品责任做出了规定,如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责任承担者为生产者;部分责任不能经协议限制或免除等。德国于1989年通过了新的《产品责任法》,通过对现行民法典进行修改把指令的要求吸收进民法典内,并发展成一整套产品责任法律体系。法国虽然没有独立的产品责任法,但是可以通过扩大解释和大量司法判例来确立产品责任。
 

  目前,我国未制定单独的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法的法律规范散见于《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
 

  侵权事实自我举证
 

  欧美等国重视赋予消费者广泛而极具操作性的求偿权,通过对产品责任详细而明确的描述,对生产者、销售者施压,从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欧美等国的此种立法模式,在责任举证和损害赔偿方面具有优越性。以美国为例:美国在产品责任举证方面具有较为成熟的经验,《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第一章第二条将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与警示缺陷3类,不同的缺陷类型有其不同的认定标准。对于设计缺陷的责任举证,法院一般采取“消费者预期标准”与“成本效益标准”进行判断,而尤以前者的适用较为普遍;“消费者预期标准”是指对产品不合理危险性的判断以普通消费者所能预见的程度为准,超出该程度则被认定为缺陷产品。“成本效益标准”是根据汉德公式进行推算的。制造缺陷的责任举证,是通过对规格、技术要求的检验或通过对正常产品的对比检验进行识别的。警示缺陷的举证方法和采用的标准与设计缺陷基本一致。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也通常采取“事实自我证明”的方法来减轻受害者的证明义务。
 

  产品责任案件的损害赔偿,在美国也有着明确的规定。按照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损害赔偿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两个方面。在1981年“格林萧诉福特汽车公司案”的判例中,法庭认定福特汽车公司蓄意销售处于危险状态的汽车,并做出35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的裁决,可谓是前车之鉴,对美国的不法生产者和销售者具有巨大的威慑作用。
 

   国际上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轨迹为:“合同责任”——“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严格责任”,这一产品责任法归责路径体现了消费者在这个博弈过程中的地位提升,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作者:何可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11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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