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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计算用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生产食品的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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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山东省某市质量技监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严禁在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回收食品作为生产原料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对辖区内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了检查。执法人员在一家酵母生产企业的原料库中发现了工业碳酸钠。该批工业碳酸钠用塑料袋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 210-2004,库存数量30吨。在原料库的旁边安装了两个溶配罐,工人们正在配制酵母溶液。该酵母溶液通过管线进入生产车间作为酵母的生长环境。

  经执法人员调查了解,该公司在生产酵母过程中,加入工业级碳酸钠,主要用途是调整酵母生长环境的pH值,降低酵母溶液的酸度。执法人员提取了该公司的生产、库存、经营报表以及销售发票。从生产、库存、经营报表以及销售发票看,该公司用工业碳酸钠调整酵母生长环境的pH值后生产的酵母数量为3吨,并已全部售出,共计货值21000元。经案审会审理,该公司在生产酵母过程中应加入食品添加剂碳酸钠来调整食品加工过程中的pH值,不应加入工业碳酸钠,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酵母,并销毁该批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案审会在审理该案时,对违法所得的计算产生了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批产品的全部收入就是违法所得,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没有确定提及货值这一概念,只提及违法所得这一概念。该公司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生产的食品,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销毁的食品,依据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2年的解释,属法律明确规定销毁的产品,其所获的全部收入就是违法所得,即销售单价乘以销售量。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批产品出售时已开了增值税发票,缴纳了一定的税款,且生产食品有一定的生产成本。1992年时,质量技监部门没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那时的解释不能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所列的违法所得,所以在计算违法所得中应扣除生产加工的生产成本和税款。

  本案究竟如何处理为妥,恳请广大同仁赐教。

  (作者单位:山东省滨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作者:刘磊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7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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