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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罚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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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3日的《中国质量报》刊登了《这家玻璃厂应当受处罚》(以下简称《这》)一文。笔者基本同意作者关于甲玻璃厂未按规定实施认证,应当受到处罚的观点,但对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处罚有不同看法。

建筑用安全玻璃(钢化玻璃)是列入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甲玻璃厂未获得建筑用安全玻璃(钢化玻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委托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乙厂对建筑用安全玻璃(钢化玻璃)进行钢化,由甲厂对钢化好的玻璃进行加工,在产品上标注甲厂的厂名、厂址。《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甲玻璃厂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笔者赞同《这》文对甲玻璃厂违法行为的定性分析,但还想补充一点:

国家认监委国认法函2004-18号《关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生产企业委托已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生产企业生产《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内产品,在产品上标注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企业厂名、厂址,出厂销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因为,“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的要求,一张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所覆盖的产品应当是证书中列明的加工场(厂)所生产的产品,证书中未列明的加工场(厂)所生产的产品,不能使用该认证证书,也不能使用认证标志。同时,最终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商、生产厂应当与认证证书表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商、生产厂相一致。”

  对于上述违法行为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行政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规定实施认证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实施认证。”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显然,两者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笔者不同意《这》文作者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进行处罚的观点,认为应当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进行行政处罚。

因为,后者是行政法规,前者是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认证认可条例》进行行政处罚。

  (作者: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处)

作者:姚 蕾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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