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0年6月,某市质监局在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辖区内某公司销售的GGD-8型(出厂日期为2010年3月)低压配电柜未通过3C认证。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该公司进行整改,并给予该公司5.6万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作出后,该公司迅速履行了处罚决定。2011年5月,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再次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销售的GGD-8型(出厂日期为2011年5月)低压配电柜仍然没有通过3C认证,该局再次对该公司下达了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对本次行政处罚不服,认为该局是重复执法,去年已经接受过类似处罚,以一事不再罚为由,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此,笔者结合此案,具体谈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问题。
分 析
要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首先必须弄清楚“一事不再罚”的定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虽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罚,但对我们理解和界定一事不再罚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所谓“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理解这一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一类违法行为。第二,同一个违法行为在实施的主体上,是同一违法行为人。第三,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非一次违法事件。第四,同一个违法行为,指的是该违法行为的全貌,如果违法行为人针对该行为向行政处罚主体作了重大欺瞒,且该欺瞒导致处罚主体对该违法行为的定性和施罚产生重大影响,则处罚主体在第一次处罚后可以根据新查明的事实情况对违法当事人追加处罚。
所谓“不再罚”,是指对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不得给予第二次及以上的处罚。界定不再罚,应把握以下几点:1.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没有法律规定,不得再对行为人做出第二次及以上的处罚。2.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处罚时,如没有法律规定和特殊情况,应在法律相应规定的诸处罚种类中选择一种处罚形式进行处罚,不得给予两种以上的处罚。3.不再罚指不得给予行为人两次以上的罚款,不包括在一次处罚中给予行为人两种以上的处罚。
仔细研究本案,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实质上涉及行政处罚当中最常见的一个问题:对“一事不再罚”的把握。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定义,本案关键在于“一事”与“多事”的界定问题,该公司混淆了“一事”的概念。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实际是两次违法行为,只不过是同一规格型号不同批次的产品违反同一法规,两次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是孤立的。
对该公司的第二次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应该从重处罚,因为该公司没有吸取第一次违法的教训,没有进行积极整改,这是一种故意违法行为。综上,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