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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法律中与认证认可相关条文摘录(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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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发布日期:1993年10月31日

  施行日期:1994年1月1日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11年0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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