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5日的《中国质量报》刊登了关于《甲玻璃厂是否应该受处罚》一文。笔者认为,这家玻璃厂应当受到处罚。
因为建筑用安全玻璃(钢化玻璃)已列入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条,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否则视为违法行为。本案中标注甲玻璃厂生产的建筑用安全玻璃(钢化玻璃)没有经过3C强制性产品认证而有出厂销售行为。现对其做出如下分析:
一、甲玻璃厂生产、销售已列入实施3C强制性认证目录内的产品,而未经强制性认证就不具备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同时,由于甲玻璃厂没有取得3C强制性产品认证,虽然标注甲厂的厂名厂址,但其产品的标识标注上无法加注3C认证标志,因而其产品上市后仍属无证产品。
二、本案中对玻璃进行钢化这一行为是主行为,是需要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前提,尽管此案中甲厂委托已认证的乙厂完成了钢化这一必要程序,但乙厂经过认证后,只能覆盖乙厂认证范围内的产品,而标明甲厂生产的产品未被乙厂获得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所覆盖(即出厂的钢化玻璃仍属甲厂产品)。而未经认证的甲厂在以下方面存在疑问:如在钢化前半成品是否合格?在生产原料、生产设备、生产工艺等相关环节上是否达到了认证规定要求?既然已列入目录,就需要对该产品的生产全过程进行相关的质量控制,在相关环节就需要有严格的标准把关才能保证质量,达到认证的目的——安全。
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目录》中的产品,未按规定实施认证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实施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