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市场经济地位对我国反倾销应诉的影响——国际经验
WTO成立以来的两年时间(1995~1997)中,以遭受反倾销立案占全部反倾销立案之比与贸易额占世界贸易额之比相比较,发展中国家的数值高于发达国家,转型经济国家高于发展中国家,而作为转型中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数值最高。中国对外贸易仅占全球贸易的4.4%,但遭受反倾销调查占全部反倾销调查的15.6%,遭受的反倾销最终措施占全部反倾销最终措施的22.3%,以反倾销调查立案份额比占世界贸易中的份额为3.5,是WTO成员的4.38倍,是发达成员的7倍,是发展中成员的2.3倍,已反倾销最终措施份额比占世界贸易份额为5.1,是WTO成员的7.29倍,是发展中成员的3.19倍,转型经济成员的2.6倍。
另外,以欧盟对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以及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的反倾销结果比较来看,1996~2004年间,欧盟每年年底有效的反倾销案件一直超过137件,而且从趋势来看,正在迅速增加。截至2004年底,仍有效的反倾销案件有137件(由于欧盟东扩,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波兰、捷克、匈牙利、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等加入欧盟,案件自动生效,故2004年底的有效案件有较大的减少。
2.替代国的选择使中国的成本优势严重削弱
由于中国低生产成本的优势其他国家难以比拟,因而很难找到能 中国企业生产成本相近的国家和企业,中国企业突出的产品成本竞争优势得不到应有的体现。以欧盟为例,欧委会对华反倾销案例中使用的替代国可以看出,这些替代国无论是经济发展水平还是工业发展水平都远远高于中国,以他们作为替代国,中国产品很容易被判定倾销成立。
由此可见,WTO成员对替代国标准的规定是模糊而极具有弹性的。美国反倾销法对于替代国选择的规定非常原则:第一,被选作替代国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应该与涉案产品所属国相当,主要考虑人均GDP 水平和基础设施的发展程度;第二,被选的替代国应存在“可比产品的重要生产者”。欧盟的标准更是模糊不定:对替代国的选择以“适当的、不是不合理的方法”即可。所谓“适当的、不是不合理的方法”,要求考虑信息的可靠性、时间的限制,考虑产品的类似性、市场的竞争性和产品的构造过程结构等。显然,这种模糊而极具弹性的替代国选择标准给反倾销发起国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为不公正的裁决打开方便之门。
3.替代国的选择往往较容易裁定倾销存在和高的倾销幅度
研究表明,在美国市场上,由于对中国产品实施替代国制度,中国被诉企业的倾销幅度比美国商务部裁定的整体平均倾销幅度高出15 .4%。在欧盟,大多数的反倾销案例中被诉国(地区)都不止一个,但是中国通常都是被征收关税最高的国家。例如,在不锈钢紧固件一案中,欧盟对中国征收的限定关税达74.4%,而对同一案的韩国、印度、中国台湾、马来西亚及泰国征收的关税分别只有26.7%、54.0%、 23.1%、70.0%和8.4%。另外,根据统计,1999~2002年,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共受理涉及中国产品的案件43起,裁决30起,其中全部或部分胜诉17起,占裁决案件总数的57%,完全败诉13起,占总数的43%。
另外,非市场经济地位导致的不公正待遇还表现在这种制度助长越来越多的国家争先恐后地对华采取反倾销。采用替代国制度使得进口国能够扭曲中国产品的成本优势,轻而易举地发起反倾销调查、指控倾销成立并实施反倾销措施,进而达到保护本国产业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