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申请法院执行;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执行;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国目前的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辅,还有一部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这种局面存在许多弊端: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受到阻碍,严重影响行政效率的提高;法院的执行负担过于沉重,严重影响其正常的司法审判活动;执行主体较为混乱,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可以看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
首先,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要求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法治要求权力分立,在我们国家则表现为国家机构之间的职权分工。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权限分工只有十分明确,才能提高行政效率,才能保障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做好司法工作。并且,行政强制执行,毕竟发生于行政管理领域中,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更利于发挥行政机关的优势。
其次,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性特征给了我们重大的启示,行政强制执行是发生在管理领域中的,不论从掌握的情况还是从处理该问题的技术上看,最有发言权的是行政机关而不是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执行主体也只应是行政机关。从法理的角度分析,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一个组成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机关应有的职权,该权力只应由行政机关行使。
第三,行政强制执行是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之后就具有公示力、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没有法律的特殊规定,任何机关不得停止其执行。如果让法院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必然导致该执行决定法定效力的不稳定。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应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执行。这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如果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执行,那该行政决定的效力如何确定呢?这与该行政决定确定力与执行力的特点是相矛盾的。从另一角度看,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执行庭负责审查和执行。”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申请法院执行时,法院不必通过审判组织,而仅仅通过执行机构,不要通过审判程序而仅仅通过审查即可确认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决定是否有效,这显然不符合法院的审判原则和程序。总之,法院执行机构审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否有效,既缺乏宪法依据,违反了该行政决定确定力与执行力的特点,同时也不符合法院的审判原则和程序。
从操作层面上看,目前我国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既不同于行政权本位的德国、奥地利,也不同于司法权本位的美国、法国等国家。德国、奥地利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少数的特殊案件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但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是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关系,法院接到执行通知必须执行,无权审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美国、法国等国家是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由法院的审判组织审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以及行政相对人是否拒绝履行行政法义务,而不是由法院的执行机构审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
我国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方面的制度目前仍然没有一部统一完整的法律规范,并且常与行政强制措施相互混淆,致使现实中执法十分混乱,这在我国的立法和执法上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许多学者主张法院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理由就是行政机关经常滥用行政强制执行权、而且执法人员素质不是很高,实际上这也是行政机关行使该权力面临的最大问题。对此,我们应尽快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把行政强制执行纳入法制化轨道。通过制定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制定科学合理的执行程序,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同时加强法律监督和司法救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