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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处罚生产厂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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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质量报》11月15日刊登了案例探讨《对不同当事人的同批产品能罚两次吗?》一文。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即对厂家应当给予处罚。

  因为在本案例中,实际上是对两个当事人的不同违法行为给予的两次不同的行政处罚:第一个当事人是A县经销商,第一个违法行为是A县经销商违法销售5吨不合格螺纹钢,针对这一违法行为,A县质量技监局根据《产品质量法》对A县经销商给予了第一次行政处罚;第二个当事人是B县钢铁厂,第二个违法行为是B县钢铁厂违法生产、销售不合格的螺纹钢。第二次处罚是C市质量技监局针对这一行为对B县钢铁厂给予的行政处罚。因为处罚的当事人不同,违法行为也不同,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不构成一事二罚,所以对厂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川质量技术监督局)

作者:尹程 赵晓青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4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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