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欧洲初审法院就中国山东瑞普生化有限公司起诉欧盟理事会对华对甲酚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一案作出裁决。裁决结果显示,欧盟理事会2003年9月11日对华对甲酚征收最终反倾销措施不适用于该案原告即瑞普公司。至此,瑞普公司在该案中胜诉。业内人士指出,该案是我国企业第一次就欧盟最终反倾销措施在欧洲初审法院胜诉。
据记者了解,2002年6月27日,欧委会对来自中国的对甲酚发起反倾销调查,调查期为2001年4月至2002年3月31日。2003年9月11日,欧委会就我输欧对甲酚反倾销税作出终裁:包括瑞普公司在内的我两家企业获市场经济地位,反倾销税率分别为10.8%、12.3%(瑞普),其他涉案企业一律被征收40.7%的全国统一反倾销税。
2003年12月14日,根据欧盟法律,瑞普公司向欧洲初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欧盟理事会对该公司征收12.3%反倾销税的最终裁定。其三个理由是:一,欧方的反倾销裁决违反了以适当的、并非不合理的方式、并体现出充分的关注来确定正常价值的原则;二,欧方裁决违反了善良管理原则,超出了欧方的救济权利;三,欧方裁决违反了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第2.3条,欧方对正常价值的确定并非仅针对相似产品。
就瑞普公司的诉求,欧盟理事会及其支持者欧盟委员会等则要求法院驳回起诉。
欧洲初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欧委会应当进行勤勉的审查,包括必要时的重新审查。欧委会的做法实际上是未履行反倾销的部分程序,其在初裁之后错误地拒绝了重新审查,不管副产品成本这一问题的解决是否适当,初裁阶段审查上的明显错误及违反勤勉审查义务的最终效果在终裁阶段得以显现。
初审法院还强调,在本案中,并不是说委员会、理事会应当按照申请方的要求根据其提供的信息在初裁之前或之后排除副产品成本,法院并不能预先判定一个勤勉的重新审查所能带来的解决方法,也不能得出申请方所提供的信息是可靠的、未经核查就应被接受的结论。法院认为,在反倾销案件调查中,欧委会、理事会本应得出其初裁属草率的结论,因此,为了对正常价值作合理的计算,应当作出勤勉的审查,在终裁时对副产品问题进行认真仔细地再审查。
由此,法院最终裁定,废止理事会此前的终裁结果对瑞普公司的适用。
根据欧盟有关法律规定,如对欧洲初审法院的判决不服,还可以就法律问题上诉到欧洲法院。由于欧委会并未就此案提起上诉,因此,初审法院的裁决为终裁裁决。专家指出,我企业在此案中的胜诉,将对欧委会主管部门在反倾销调查中的较大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