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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处罚生产者销售者不属一事二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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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15日,《中国质量报》刊登了题为《对不同当事人的同一批产品能罚两次吗?》的案例,笔者基本认同案例中的第一种处理意见,即按行政案件“地域管理”原则,由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分别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进行处罚。

“对于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下称一事不二罚)”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明文规定的。“一事不二罚”包括以下3种结论:
1.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以上处罚。如果是罚款,则罚款只能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吊销执照、许可证或停业等;
2.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规范的规定,该法律规范同时规定施罚机关可并处两种处罚,如可以没收并处罚款、罚款并处吊销执照等都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3.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还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也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本案对销售者、生产者的违法行为分别由有属地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笔者认为主要是要明确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如果二者的行为是同一行为,那么对同一批不合格产品罚了销售者又罚生产者就是错误的。本案违法主体有生产者和销售者两个,生产者实施的是违反《标准化法》,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螺纹钢的行为;销售者实施的是违反《标准化法》,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螺纹钢的行为。两个违法主体分别在不同的时间实施于两种明显不同的行为,显然不是《行政处罚法》所指的“同一行为”,不影响生产者和销售者各自作为独立的主体,依法应承担法律后果。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所称的“一事”和本案所称的“一物”(不合格钢材)是有本质上区别的,“一事不可二罚”,但“一物可否二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综上所述,对不同当事人生产、销售同批不合格产品,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根据不同的违法事实,可以依法实施不同的行政处罚。

作者:钟才奎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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