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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标准致害也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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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案例:对有些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国家和地方均未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附近居民和单位却以造成污染为由要求消除污染危害。而企业则以没有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为由,认为自己不该承担其环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明确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由此可以看出,只要是对人们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产生影响、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污染行为,污染单位都有责任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同时此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里的“污染危害”并不限于在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情况下,也不考虑这种物质有无标准,而是指因这种物质的排放造成的危害事实和实际后果。因此,衡量企事业单位是否造成污染危害,不是考虑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中有没有对排放的物质进行相关规定,而主要考虑是否形成危害的事实与实际后果。

  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根据我国各地的实际情况、污染治理的实际能力和环境的自净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制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把企业排污量控制在排放标准以内。但环境标准往往很难涵盖所有行业和企业排放的所有污染物。因而不能认为企业已经达标排放或国家和地方没有制订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就不会造成污染和危害。此外,虽然有的污染物国家环境标准中未做规定,但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管理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并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国家环境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可以参照国外有关环境标准。

  因此,任何企业排放污染物时,不管国家或地方有没有规定标准,都应以不污染当地环境、造成损害为原则,而不能认为“因无标准即无责”。

  (作者单位:山东省肥城市环保局/文章来自中国环境报)

作者:李永军 来源:中国环境报 发布时间:2006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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