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的检验报告是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评定和实施处罚的主要依据,它直接关系到委托或受检单位的经济利益。
近年来,未严格按相关规范出具的检验报告受到越来越多的公众的质疑。据了解,对于与检验报告紧密关联的检验机构资质、检验所依据的国家标准等内容,产品的委托和受检单位仍未予以必要关注,甚至一无所知。近日,福建省漳州市农业检验监测中心、福建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漳州)分中心(以下称漳州农检中心)出具的一份检验报告就引起了行政诉讼官司。
检验报告遭质疑
2005年5月24日,有群众到福建省平和县工商局举报,称福建省安厚农场供销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安厚农场经营部)涉嫌销售不达标肥料,于是该局对其经营的35吨规格为50公斤/袋的翔龙牌复合肥料予以查封并立案调查。
6月28日,该局将抽取样品送至漳州农检中心检验。检验结论:总养分43%。其中,总氮(N)含量14%,有效磷(P2O5)含量13.8%(不合格)。平和县工商局以此检测报告为依据将安厚农场经营部被封存的35吨翔龙牌硫酸钾型复合肥料没收,并处以10.2万元罚款。
安厚农场经营部不服此处罚决定,其理由是:平和县工商局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进行抽样取证,检验机构漳州农检中心不具有法定资质,其出具的编号NO.(2005)ZN(0480)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该经营部在今年1月12日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但平和县人民法院并未采纳安厚农场经营部的意见。一审判决后,安厚农场经营部再次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那么,历来以严肃面目出现的检验报告究竟为何备受质疑?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报告应该怎样识别?记者近日对此进行了走访。
检验机构资质须辨明
据专业人士介绍,CMA是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合格的标志,而CAL 则是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合格的符号。通常,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上都应标有CMA和CAL两种标志。记者看到,漳州市农业检验监测中心、福建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漳州)分中心出具的NO.(2005)ZN(0480)检验报告上并没有CAL的标志。
福建省质量技监局法规处的工作人员解释说,检验报告上标有CMA标志,表明该检验机构是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有权对受理检测的产品出具公证的检测数据。检验报告上标有CAL标志,表明该检验机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书(即CAL),其出具的检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公正判定产(商)品质量的依据。
然而,在福建省质量技监局最近统计出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登记表”上,并没有显示漳州市农业检验监测中心这一单位名称。
执行的技术标准背离国标
在漳州农检中心出具的编号NO.(2005)ZN(0480)检验报告中,其检验项目不仅包含了总养分百分比,而且还包含总氮、有效磷、钾含量百分比等三种单项养分。根据国家标准GB15063-200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第四章强制性的技术要求部分对单一养分做出的特别规定,“组成产品的单一养分含量不得低于4.0%,且单一养分测定值与标明值负偏差的绝对值不得大于1.5%”。而记者看到,该检验报告却直接以外包装标明值“15-15-15”作为检验的“质量指标”。安厚农场经营部的二审代理律师就此认为,此份检验报告并未遵循国家标准GB15063-200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对单一养分含量的强制性技术要求。福建省质量技监局法规处的工作人员对此解释说:国家标准的强制性条文是检验机构对送检产品进行检验的主要依据,其包含的全部内容都应在其检验报告中得到体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应背离国家标准的强制性条文全部内容的任何一条。
抽样概况记录欠完整
据有关专家介绍,抽样概况一般包括抽样日期、单位、地址、基数、方法、数量等内容。这些内容是判断送抽样品与同批产品具有关联性的重要依据。但是,在漳州农检中心出具的NO.(2005)ZN(0480)检验报告抽样概况栏一项中,记者发现,包括抽样日期、抽样单位、抽样地址、抽样基数、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均为空白。与此同时,该报告的“注意事项”第六项还明确标示:对客户送样的委托检验仅对来样负责。对此,福建省质量技监局法规处的工作人员分析说,在抽样概况栏里不记录抽样概况原始信息的情况下,该份检验报告只能对所检样品负责,不能对35吨同批复合肥负责,也不能作为判定该批复合肥合格或者不合格的依据。
取样不符国标强制性要求
对于该产品的具体抽样方法,国家标准GB15063-200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做出了详细规定。在确定抽样袋数不超过512袋时,按该标准的“表7”所列不同总袋数相对应的最少采样袋数;在确定抽样袋数超过512袋时,则按该标准“式(4)”计算结果采样。与此同时,国家标准GB15063-200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还具体规定:随机抽取一定袋数,用采样器从每袋最长对角线插入至包装袋的四分之三处,取出不少于100g样品,每批采取总样品量不得少于2kg,将采取的样品密封、贴上标签,注明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批号、取样日期、取样人姓名,一瓶做产品质量分析,一瓶保存两个月,以备查用。
然而,在平和县工商局2005年5月24日的抽检取证记录上,记载了相关内容,如:随机抽取的样品3份,每份500克,1份送检,1份当事人保存,1份备案。此份记录的备注中还注明,这些样品“均在当事人门市堆放的化肥中不同层次和角落抽取10包混合装袋”。从这些记录上看,平和县工商局的抽样行为与国家标准GB15063-200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的检验规则明显不符。但是,平和县工商局却表示,如何取证以及由谁检验,是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方法,并不需要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或者许可。
对于这些问题,记者分别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平和县工商局和漳州市农检中心发出了采访提纲。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为了诉讼双方的公平,暂时不对这事做任何表态。平和县工商局则明确告诉记者,“此事的具体细节不宜对外讲”。而作为检验机构的漳州市农检中心,其负责人则以出差为由拒绝任何回复。
到目前为止,由这份检验报告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二审正在审理当中。质监部门的有关人士提醒公众,在执法部门抽样方法得当的前提下,由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才能作为实施处罚决定的依据。公众应认真关注检验报告的相关内容,以防因检验结论引起的对产品质量的误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