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前召开的全国3C认证工作会议上,国家认监委法律部主任袁俊明就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致的问题阐明了看法。
3C认证行政执法始于2003年8月,各级质检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成绩显著。但是部分执法人员对有关3C认证的法规、政策仍然存在一些模糊认识,从一定意义上说,阻碍了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3C认证行政执法主体问题。首先应该明确的是《认证认可条例》正式实施后,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理应成为认证行政执法主体。原因在于,虽然《认证认可条例》第55条规定,认证执法主体应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具备认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但是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和国家认监委就此问题曾分别发文明确,《认证认可条例》所表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对现行质量技术监督体制的总体概括,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现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实行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垂直管理,地、州、盟、地级市是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直属机构,县、旗、县级市为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直属机构。其次,计划单列市及其他副省级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一样具有认证管理和行政执法权。原因在于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计划单列市及其他副省级城市接受所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业务领导。
流通领域3C认证行政执法问题。《认证认可条例》第28条明确规定3C认证行政执法有生产、销售、进口和其他经营4个环节,所以,各级质检部门有权在流通环节开展3C认证行政执法。依据主要有两个,一是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是我国当前调整和规范全国认证认可活动的惟一一部专门性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第28条、55条和67条就3C认证行政执法领域、执法主体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同时,《认证认可条例》第72条规定了认证行政处罚由国家认监委或者各级质检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及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及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目前我国尚无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对3C认证行政执法主体做出规定。所以,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为流通领域3C认证行政执法主体有行政法规明确授权。二是政策依据。2001年国务院批准成立国家认监委,2002年2月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就国家认监委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提出了明确要求。该《通知》明确要求各级质检部门加强市场上认证商品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强制性认证产品逃避认证和加贴假冒认证标志等行为。所以,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流通领域的3C认证行政执法主体也有充分的政策依据。
其他经营活动中3C认证行政执法问题。如何准确认定其他经营活动中3C认证违法行为的问题是当前各级质检部门在执法实践中较为困难的事情,各地把握的尺度也不一致。《认证认可条例》为各级质检部门开展3C认证行政执法提供了较为广阔的空间,但是依照2003年全国3C认证行政执法工作会议确定的“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开展3C认证行政执法”的指导思想以及总局有关从源头抓质量的工作部署和要求,2003年以来,认监委一直要求各级质检部门将执法的重头放在严把厂门、国门上,在执法条件、执法环境基本成熟的情况下,再全面开展条例规定的其他环节的执法工作。目前,对其他经营活动中3C认证违法行为的认定,认监委采取一案一议,一案一回复的方式指导执法工作。
3C认证行政执法强制措施的问题。《认证认可条例》以及《3C认证管理规定》中没有3C认证行政执法强制措施的规定,但是3C认证行政执法作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开展3C认证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注重与相关法律法规的综合适用,相互间的衔接与协调,可以执行《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措施。一定要注意采取强制措施时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3C认证制度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非常强的产品安全质量市场准入制度,尤其是它具有十分敏感的涉外性,因此必须做到公正执法、公平执法、文明执法,切实树立质检行政执法良好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