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C市A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全国建材市场专项整治行动要求,对该县某钢材经销商销售的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简称螺纹钢)进行监督抽查,经C市质检所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不合格项是抗拉强度和化学成分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GB1499—1998要求,经销商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经查,该批螺纹钢从C市B县某钢铁厂进货,数量5吨,进货价每吨2300元,已全部销售,销售价每吨2400元,违法所得500元,货值金额12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A县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经销商作如下处罚: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螺纹钢;没收违法所得500元;并处罚款12000元。
按行政案件“地域管辖”原则及从源头抓质量的要求,A县局因对钢铁厂无管辖权,将本案上报C市局,请求上级对厂家违法生产行为进行查处。
C市局立案查明这5吨螺纹钢确是某钢铁厂生产的(有出厂单为证),钢铁厂对检验结果亦无异议,该批螺纹钢出厂价每吨2300元,成本价每吨2200元,违法所得500元,货值金额计11500元。据此,C市局执法人员对厂家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螺纹钢行为可否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厂家确有违法生产行为,应依法处罚,即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螺纹钢;没收违法所得500元;并处11500元罚款。理由是,虽然处罚的违法产品属同批的5吨螺纹钢,但市局是针对厂家违法生产行为作出的处罚;市局和A县局处罚的当事人并不同,所以,市局处罚不算重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对厂家进行罚款等处罚,否则属重复处罚,理由是:该批5吨螺纹钢已由A县局处罚过,市局再对此处罚,显然是重复的,违背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得罚款两次”原则,所以,不能再作出罚款等处罚,只能责令改正。
笔者认为,本案提出的问题,其实是针对同批不合格产品,能否在处罚销售者(有销售行为)之后再处罚生产者(有生产行为),或者是在处罚了生产者之后再处罚销售者(产品已出厂售给经销商,而经销商又有销售行为)的问题。那么,对不同当事人生产、销售同批不合格产品能否依法处罚两次?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