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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公司违法行为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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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2010年9月28日和30日,某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某高速公路A1和A2标段分别进行检查,在两个现场分别发现Y公司已安装两台50吨通用门式起重机及4台10吨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检查现场,Y公司提供了起重机的制造许可证,但无法提供安装许可证。调查核实,A1标段(地点在甲县)起重机从2010年9月5日安装,至9月14日安装完毕,A2标段(地点在乙县)起重机从9月16日安装,至9月23日安装完毕;安装费用分别为2.2万元和2.4万元,但安装费尚未获得,无违法所得。

  分 歧

  Y公司未取得起重机安装许可证而擅自安装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的规定,对此案审人员意见一致,但如何依法处理,却有3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将Y公司A1、A2两标段两个行为合并为一案,依据《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罚: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罚款2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Y公司A1、A2两标段行为,依据《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择一从重处罚: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罚款40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将两标段行为分成两个案件并分别处罚,即依据《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分别处罚: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各罚款25万元,罚款合计50万元。那么,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

  分 析

  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比较正确,本案应分别立案、分别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标段起重机的安装都是Y公司所为,实施的都是未经许可擅自安装同一种违法行为,且受处罚对象都是Y公司,因而对同一当事人两个违法行为可合并处罚,但Y公司在A1、A2标段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都不同,安装费用也不一样,并为一案处罚不妥。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标段起重机的安装是Y公司在不同时间、地点实施的同一性质的前后两个违法行为,不宜分为两案,可认定为一案并按其中一个较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即择一重罚,这种观点也不妥。所谓行政处罚“择一重罚”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同一部法律两个以上条款,处理时应选择其中一个最重条款予以处罚。既然认定Y公司存在前后两个而不是一个违法行为,那就不能适用“择一重罚”,这是其一;其二,本案是“前后两个违法行为”都违反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并不是一个行为同时违反《条例》两个以上条款规定,因此,不能适用“择一重罚”。

  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虽然A1、A2两标段起重机的安装都是Y公司所为,但实施的时间、地点是不同的:A1标段从9月5日安装,至9月14日安装完毕,地点在甲县,A2标段从9月16日安装,至9月23日安装完毕,地点在乙县,且两标段的安装费也不同,因此,Y公司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前后两次实施了未经许可擅自安装起重机行为,尽管违法性质及违反条款相同,但前后两次行为是分别独立构成的,后一次行为是在前一次行为实施结束后进行的,由此可认定Y公司实施了两个违法行为,应该分别立案,分为两个案件,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分别处罚。

作者:吴振祥 傅辉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11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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