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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本案应不应该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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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今年6月22日,根据省质监局监督抽查计划安排,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自镇流荧光灯(俗称节能灯)进行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是功率,技术要求30±5W,检验结果23W),不符合推荐性国家标准GB/T17263-2002《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 性能要求》。经立案调查,质监局办案人员查明以下事实:一,该公司对检验报告无异议,认可检验结论,不申请复检。二,受检的该批不合格节能灯数量17000只,销售标价9.50元/只,全部未售出,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计16.15万元。三,该公司自检结果表明,该批产品质量合格,并加贴了产品合格证。四,该公司于今年4月投入试生产,6月22日才正式生产,本次违法是首次违法。五,产生不合格主要原因是公司自检设备的性能与法定检验机构的设备存在一定技术误差,误将不合格产品当做合格产品进行包装待售。六,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该公司当即查找原因,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整改,除了杜绝不合格品出厂销售外,还组织再生产一批同型号规格产品送市质检所检验,结果为合格。

  分 歧

  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但在如何处理问题上,质监局案审人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涉刑案件,应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理由是:该批不合格节能灯的货值金额达16.15万元,已超过《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的追诉及定罪标准,已经涉嫌犯罪,本案应移交公安司法机关追究该公司的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因为该公司在主、客观等方面均不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

  分 析

  我们认为,根据案情,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该公司主观上不存在生产伪劣产品,即“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故意。所谓“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当事人主观上明知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仍以合格产品予以销售的行为,显然,当事人主观上是明知的。而本案该公司在主观上却恰恰相反,该批产品经公司自检合格,根据其自检结果,该公司以为产品合格而贴上合格证,贴上合格证之前并不知道产品不合格,不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主观故意;抽检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自检设备存在技术误差,如果该公司明知产品自检结果不合格仍贴上合格证,那么,其主观上就是故意的。另外,该公司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查找原因,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再组织生产一批同型号规格产品送市质检所检验,结果为合格,这充分说明该公司主观上不存在生产不合格产品的故意。

  该公司客观上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从产品不合格项目和危害性看,不合格项目(功率)不是产品的安全性能,而是理化指标,功率不合格不会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产品均没有出厂销售,尚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从检验结果看,功率技术要求的实测值与标准值相差不大,不合格程度不算严重;产生不合格主要原因不是人为的,也不是公司检验人员不负责任把关不严,而是设备技术误差所致。

  综上,该公司虽然生产了货值金额16.15万元的不合格产品,但由于是非主观故意且客观上未产生严重后果,因此,违法情节较轻,不能认定其生产行为属严重违法,其行为不符合生产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本案不应移交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吴振祥 毕杰文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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