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今年3月15日,某县质监局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开展了“查建材、保建筑”的建材产品专项监督抽查。执法人员对某建材店销售的某批次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又称螺纹钢筋)进行抽样,并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果表明,该批螺纹钢筋的抗拉强度和屈服强度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GB1499.2—2007要求。经立案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建材店负责人黄某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不要求复检;建材店办理的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某县金鑫建材店,经营者姓名是黄某;该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螺纹钢筋进货数量10吨(有进货发票),进货价每吨2400元,至本案调查时已全部售出(有销售发票),销售价每吨2500元;该批螺纹钢筋货值金额25000元,违法所得1000元;该批螺纹钢筋的进货及销售事项均由黄某负责,其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请求质监局从轻处罚。根据以上事实,某县质监局认定建材店构成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螺纹钢筋行为,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决定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如下处罚: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螺纹钢筋,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处以该批螺纹钢筋货值金额10%的罚款,即罚款2500元;对黄某处以2000元罚款。
分 歧
本案中,针对某县质监局对建材店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螺纹钢筋,在处罚建材店同时,又处罚黄某是否合法的问题上,案审会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此处罚是正确的,因为法律规定的处罚内容必须穷尽、不得遗漏,否则就是行政不作为,既然《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对建材店和黄某违法行为应当同时予以处罚,因此,这两次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不算重复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这两次处罚不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属重复处罚。那么,这两次处罚是否合法?
分 析
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此规定正是“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法律中的体现,其目的是防止重复处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质监部门办理行政案件,当然要遵守“一事不得给予两次罚款”原则。具体到本案,第一,违法当事人实际上只有一个,而不是两个,建材店不能成为处罚对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违法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即能成为处罚对象的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三种。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在《技术监督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现场处罚时,是按公民对待,还是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待》【(97)技监法便字第008号】明确规定:在实施处罚时,应将个体工商户按公民对待。由于本案违法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而不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依法只能将黄某而不能将建材店也列为处罚对象,否则,对本案当事人的处罚就属重复处罚;第二,本案只有一事而不是二事,即只有一个而不是两个违法行为。根据案情,本案只有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螺纹钢筋行为,没有其他违法行为,所以,对该行为只能处罚一次而不能多次;第三,本案适用的是同一法律依据,即《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以,用同一法律依据处罚两次,显然不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
综上所述,本案在处罚黄某的同时又处罚建材店,就是针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适用同一法律依据的重复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那么,本案该如何实施正确处罚呢?我们认为,为避免重复处罚,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螺纹钢筋,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对黄某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的罚款。而不能依据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黄某再给予罚款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