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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案例看“避风港”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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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网站经营者逐渐成为了法院被告席上的“常客”,多数案例,其矛头都指向网站发布内容侵权。而此时,网站经营者最常见的抗辩理由是:网站仅提供服务平台,对涉案的内容并无审查义务或者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即适用“避风港”原则,应予以免责。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网站内容侵权时,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站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避风港”原则并非万能,如何适用,还需满足一定的条件。

  2010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剑网行动”,旨在适应版权保护与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为互联网、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产业发展提供良好的版权保护秩序和有利的发展环境。图为启动“剑网行动”新闻通气会现场。孙自法 摄

  一般审查规则

  2008年,原告张先生登录某知名论坛,发现多条对自身有侮辱性和攻击性的言论的帖子。张先生认为,这些帖子对其名誉造成了极大伤害,多次致电被告公司,但一直未联系上。故张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上述帖子并赔礼道歉。

  被告网站辩称,作为电子公告的服务商,其只提供言论空间,不是帖子的所有者,上网用户责任自负。公司已严格履行了法律义务,对于反动侮骂的内容进行删除。同时,公司也提示用户不可以发布非法的内容。在论坛的显著位置,对于举报的形式进行了公告。张先生从未向公司进行过投诉,公司是发现案外人发出的不规范的告知函后,进行删除的,不存在侵权过错。涉案帖子系网民发布,而网民的行为不是公司可以控制的,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是涉及互联网民事行为的前提条件,作为网站经营者对于网站中具有上述特征的信息应当尽到一般的审查义务。

  网站具有信息发布快、信息量大、信息发布主体广泛和虚拟等特性,涉案言论内容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反动、淫秽等信息内容,故要求被告公司事先审查并予以删除,已超出了网站经营者应具备的一般审查能力。为尽其一般审查义务,被告在向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时,已将使用协议公布于网站首页,告知用户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所贴言论不能对他人进行侮辱、谩骂及人身攻击,用户如发现帖子内容涉嫌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违反使用协议的,有权按网站公布的投诉规则进行投诉,且告知了投诉方式,故被告已经对用户尽到了事前提示义务,且在得知对方起诉后,已经删除上述帖子内容,履行了其事后监管义务。据此,被告已经尽到其作为网站管理人的一般审查义务,可以免责。

  有效通知规则

  原告田女士系职业模特。2006年起,原告发现通过某搜索引擎公司图片搜索可获取其百余张肖像图片。原告认为,搜索引擎公司未经其许可,从事该项服务,向公众提供点击浏览、下载打印和上传等服务,并通过点击量获取巨额利润,对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已经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害。故起诉要求搜索引擎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图片是发布、刊登在第三方网站上,搜索引擎服务仅起到了查询并定位的作用,并未刊登、使用、存储、发布涉案图片。图片的搜索结果是以缩略图的形式显示,目的是便于浏览者对图片进行选择区分,而非对其提供图片的观赏、编辑或者下载保存。田女士在起诉之前,从未履行通知义务,公司收到田女士的起诉书后,已经及时断开了涉案图片的链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如果权利人未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或者通知内容不符合要求,则视为无效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过错继续使用并无不当。

  在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相关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搜索引擎使用目的在于自动在互联网中抓取、收集各类信息,并按某种特定方式,整理、归纳,建立索引以方便信息查找,其作用是在搜索引擎公司网站与存有图片的目标网站间建立桥梁。由于图片的格式特点致使其无法通过文字字段显示,仅能以缩略图形式显示,且显示目的在于方便浏览者对图片的区分选择,而非对其提供图片的观赏、编辑或下载保存,故图片搜索引擎所形成的缩略图仅为搜索结果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搜索引擎系基于技术手段自动进行信息检索,故其自动无法判别网络信息的权属性质。在权利人未向信息发布网站发出“侵权通知”的情况下,搜索引擎并不存在“过错”,此时要求其承担过错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搜索引擎所在网站基于搜索结果所形成的缩略图并未对权利人的权利构成侵犯。

  不存在故意规则

  原告是某著名影片的著作权人。 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某视频网站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该网站具有极高的访问量,其对该电影的盗播行为给原告正常行使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了巨大困难,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在网站上看到的电影是网络用户引用自第三方网站上的视频,且网络用户仅是将该第三方网站上视频的编码存放在某视频网站提供的电子公告栏中,而不是视频本身,在线播放也是第三方网站提供的。网站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当天就将该电影的编码删除了,履行了作为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尽的义务。

  法官说法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在大多数涉及互联网的民事案件中,对侵权是否存在故意一般难以直接认定,往往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推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存在侵权行为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视频网站在其网站上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站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涉案影片;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及时删除了权利人认为侵权的涉案电影。故本案的焦点在于网站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涉案电影侵权。网站的电影栏目的首页上显示了涉案电影的剧照、演员和剧情介绍,且播放时间恰逢该电影热映期间,其在用户上载涉案电影后在其网站的电影栏目的首页上对涉案电影进行宣传和推介,故应当认为,网站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作者:吴园妹 曾祥素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10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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