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0年7月16日,某县质监局执法人员依据年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对某酒厂生产的青梅酒进行抽检,经检验,该青梅酒酒精度实值为12.6%,低于标识值14%±1%的要求,检验结果判该批青梅酒不合格。
经县质监局立案调查,查明如下事实:一、该酒厂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二、抽样时该批青梅酒的数量共100箱﹙6瓶/箱﹚,至调查时,酒厂已出厂销售60箱,出厂价300元/箱,成本价260元/箱,违法所得2400元。三、其他40箱在执法人员抽样的第二天赠送给某食品公司,接受赠送的食品公司向县质监局出具了接受赠送单据及书面材料,证明这40箱是酒厂送来的赠品,且没有结算货款。四、据了解,酒厂与该食品公司平时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确有相互赠送产品之事,赠品作为企业的福利品送给职工。五、该酒厂已取得青梅酒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
断案分歧
对该酒厂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讨论,该县质监局案审会人员的意见一致。但是,在如何计算本案的货值金额,即出厂销售的60箱青梅酒应计算为货值金额,其他的40箱赠品酒能否也计算为货值金额的问题上,有的案审人员认为,应计算为本案的货值金额。理由是,根据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的规定,只要是当事人违法生产的产品,其总数都应计算为货值金额。本案抽检时该酒厂共生产100箱青梅酒,按照上述规定,这100箱产品,当然包括40箱赠品在内的酒,都应算入货值金额。
另有部分案审人员认为,可将酒的成本价计算为货值金额。理由是,表面上看,这40箱酒是赠品而没有结算货款,但实际上食品公司也不是白拿的。由于酒厂与食品公司平时有业务往来关系,双方之间常有相赠产品现象,因此,食品公司也将自己生产的食品赠送给酒厂,所以,这些所谓的赠品,并非都没有结算货款,说到底,这些赠品还是有价值、有成本的。
判案分析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不妥,这40箱赠品酒不应计算为货值金额。分析如下:
第一、虽然这40箱赠品酒是该酒厂生产的产品,但它们既不属于已售出的产品﹙没有销售也没有标价﹚,也不属于未售出的产品﹙如果是未售出的产品,应该还在该酒厂,但实际上没有堆放在酒厂仓库里﹚,所以这40箱赠品酒不能认定为是属于已售出或者是未售出的产品,因此不应当计算为货值金额。
第二、从本案实际看,酒厂也没有从食品公司得到这40箱酒的货款,赠品就是赠品,它与一般产品的不同之处是没有货款或价值,如果将赠品酒也计算为货值金额,这显然与本案实际不符。
第三、认定及计算依据不足。这是因为,《产品质量法》及国家质检总局尚未对赠品应否计算为货值金额的问题作出规定或解释,也就是说,将赠品计算为货值金额尚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不应将赠品计算为货值金额。
第四、虽说酒厂与食品公司平时有业务往来关系,双方之间常有相赠产品、以物换物现象,总体来说,各自企业生产的产品都有一定的成本,但从本案分析看,这40箱赠品酒并没有结算货款,没有明确价格,所以,赠品酒货值难以计算。
第五、按照《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货值金额应当以产品的标价,而不是以成本价作为计算标准,所以,用成本价计算货值金额,显然于法无据。
综上,本案40箱赠品酒不应计算为货值金额。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