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查询网-电话:010-62993931

这两次处罚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点击数: 【字体: 收藏 打印文章 查看评论
 


  案情介绍

  2009年4月22日,A市质监局根据省政府授权及省质监局统一部署,开展了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专项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对甲经营部销售的某批次复混肥(生产厂家为A市乙化肥厂)进行抽检,并送质检所检验,检验结果为该批复混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结果表明,该批复混肥有效养分含量严重不足(氮磷钾养分含量标示值≥25%,实测值只有19.8%)。经立案调查,甲经营部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供述该批30吨复混肥一次性从乙化肥厂进货(有进货发票),进货价每吨1150元,至调查时已售出10吨,销售价每吨1200元。另查明,经营部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当天,就将未售部分20吨复混肥退回乙化肥厂(提供了生产厂家出具的退货凭证);该批复混肥货值金额36000元,违法所得500元。

  根据以上事实,A市质监局认定甲经营部构成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复混肥行为,决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如下: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复混肥;没收违法所得500元;处货值金额两倍即72000元罚款。

  根据上述材料,A市质监局以乙化肥厂涉嫌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复混肥为由,对其立案调查。经查,乙化肥厂对上述检验结果无异议,承认售给甲经营部这30吨复混肥是该厂生产的事实,而退回的20吨复混肥在该厂仓库;该批复混肥成本价每吨1120元,出厂价每吨1150元,货值金额34500元,违法所得300元。据此,A市质监局认定乙化肥厂构成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复混肥行为,决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如下: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复混肥;没收库存20吨复混肥和违法所得300元,处货值金额2.5倍即86250元罚款。

  分歧意见

  本案中,针对A市质监局对该批30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复混肥,在处罚甲经营部同时,又处罚乙化肥厂是否合法问题,执法人员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此处罚是正确的,因为甲经营部和乙化肥厂分别构成销售、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复混肥行为,虽然处罚的标的物都是该批30吨复混肥,但受罚的当事人不同,所以,该局两次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不算重复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这两次处罚不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属重复处罚。那么,这两次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分析意见

  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正确理解《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此规定正是“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法律中的体现,其目的是防止重复处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质监部门执法,当然要按照《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得给予两次罚款”的原则办理行政案件。具体到本案,虽然A市质监局两次处罚的标的物都是该批30吨复混肥,都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但不能据此认为该局同时对甲经营部和乙化肥厂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我们认为,本案存在两事,既两个违法行为,不是一事、一个违法行为。第一个违法行为是销售行为:甲经营部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复混肥;第二个违法行为是生产行为:乙化肥厂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复混肥。本案违法当事人有两个:甲经营部和乙化肥厂,并非只有一个当事人。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相同,对甲经营部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九条,对乙化肥厂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且同样是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内容也不一样:前者针对销售行为、后者针对生产行为处罚。所以,尽管本案有两次处罚,但不是针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且法律依据也不完全相同。

  因此,A市质监局同时对甲经营部和乙化肥厂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属重复处罚。

作者:吴振祥 梁勇鹏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10年08月25日
相关信息
没有相关内容
用户信息中心
本月排行TOP10
  • 还没有任何项目!
联系我们  |  关于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声明  |  管理登录
Copyright ©2010 - 2015 北京中标金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电话:010-62993931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后屯南路26号专家国际公馆5-20室
备案编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08867号 京ICP备09034504号 新出发京零字第海1403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