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5日,某县质监局到甲公司监督检查,在该公司成品仓库发现一批瓷砖包装箱标注着乙公司的厂名、厂址及乙公司通过ISO900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经立案调查,证实该批瓷砖是乙公司委托甲公司生产的,甲公司提供了与乙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委托书允许甲公司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乙公司厂名、厂址及乙公司认证标志,明确甲公司代为销售发货,甲公司尚未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就本案如何定性问题,部分执法人员认为,甲公司上述标志标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法。其他执法人员认为,本案可认定为冒用认证标志。
我们认为,以上观点都不正确,理由如下:
一、甲公司标志标注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受委托企业只有在“不负责对外销售的”情况下,才可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而本案乙公司明确甲公司代为销售发货,据此认为甲公司有代销行为。而按照(98)技监法便字第044号文“《产品质量法》中所称销售者是指实施了产品销售行为的人,包括所有从事产品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代销行为亦属销售行为”规定,甲公司对外代乙公司销售其加工产品属销售行为,因此,甲公司在产品上只标注乙公司厂名厂址,不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指出:“如果被委托人对外直接销售委托加工的产品时,被委托人应当在产品上标注自己的名称、地址”,所以,甲公司如有代销行为,则甲公司在其生产产品标志上,应同时标注其厂名、厂址,本案产品如果只标注乙公司厂名厂址,则乙公司就不能委托甲公司代为销售发货,甲公司也不能进行代销。
二、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甲公司在未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情况下,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乙公司认证标志行为,是否构成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我们认为,这要区别两种情况:一是如果乙公司获得认证标志使用权时将甲公司作为质量体系的组成部分,那么甲公司可以在为乙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上标注乙公司已获得的认证标志;二是乙公司获证时,没有将甲公司列为其质量体系组成部分,这样,甲公司生产的产品就难以在受控的质量体系和条件下生产,但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还没有细化到对委托加工产品如何正确标注体系认证标志的内容,即未获得体系认证的企业在其受委托加工生产产品上,标注委托企业已获得的认证标志,能否认定为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因此,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即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的规定,本案不宜认定甲公司构成冒用认证标志行为。
三、关于本案如何处理问题,首先,该县质监局应责令甲、乙公司要么修改委托加工协议甲公司代乙公司销售发货的条款,明确甲公司不得进行代销,需将产品全部交由乙公司负责销售,这样,在产品上只标注乙公司的厂名厂址就符合规定;要么甲公司在其加工生产产品上标注其厂名和厂址。其次,要求乙公司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认证机构对甲公司是否符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条件予以检查和评审,并将甲公司的质量体系纳入乙公司,经审查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向甲公司颁发认证证书,从而甲公司在其加工生产产品上标注乙公司认证标志行为,就符合法律规定。
(作者单位:福建漳州市质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