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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侵害后索赔应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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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称为老百姓“维权圣经”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本月正式施行了。它将全面影响人们日常的法律生活,诸如看诊病、交通、校园损害、产品损害、网络诽谤、环境污染等。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民一庭法官、侵权法博士陈昶屹曾多次接受本报记者采访,就《侵权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质量与消费者维权等法规进行解析。近日,陈昶屹再次应本报记者请求,结合审判实践,对《侵权责任法》有关赔偿的特殊规则进行解读,让人们更多地了解,当权益受损时,如何准确要求赔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条件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被侵权人适用该条款时应注意三点:一是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只适用在人身权益损害上,即只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身份权及相关权益,不包含财产权。二是造成他人精神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轻微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至于“严重”的尺度,法官通常会根据具体案件,寻找精神损害容忍与保护的最佳分割点,尺度过宽则动辄得咎,过严则众损难抚。一般认为,达到一般人认为不能容忍和接受的程度,就可以认定为“严重”。三是精神损害诉讼请求可以独立成为侵权行为诉讼,而不必与其他侵权行为而捆绑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既可以与其他侵权诉讼一并提出,要求合并赔偿,也可以单独提出,单独赔偿。此外,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一种独立的赔偿形式,不再附属于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

  张某与旅行社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而旅行社未按合同约定安排行程,加设了大量购物项目。张某认为,这趟出境游使他未获得旅行的快乐反而徒增很多烦恼,于是,要求旅行社精神损害赔偿。因旅游服务合同权益属于财产权益,不属于人身权益,旅行社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张某因本次旅游带来的精神上的不悦,不能依照《侵权责任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后,旅行社未经张某同意,将张某在国外旅行的照片用于旅行社的商业广告宣传中,此时,张某则可以向旅行社主张侵犯肖像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损失难以计算时的赔偿额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失赔偿额确定规则,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被侵权人在遭受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侵害后造成财产损失的,有时损失赔偿额难以计算。此时,赔偿额度的确定便可遵循“损失额优先、获益额其次,法院酌定额最后”的规则。但是,适用该规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仅限于上述人身权益的损害,不适用于财产权损害的情形;二是仅限于人身损害中的财产损害,不适用于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额度的确定规则不同于上述规则;三是上述操作规则有先后顺序,只有前一种确定方法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后一种确定方法;四是人民法院只能在穷尽前述方法,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仍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酌定,且该酌定具有法院职权性和终局性。

  王某是时装模特,某广告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照片用于该公司广告的代言形象,王某向该广告公司主张侵害肖像权的财产损失。由于王某与经纪公司解约之后一直未拍摄形象广告,因此,广告公司使用其肖像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难以确定。于是,王某要求广告公司按照其获益额赔偿经济损失,但广告公司是给自己作的广告,具体收益难以确定,双方就赔偿额始终未达成一致。王某将广告公司诉至法院,在无法计算具体损失额或获益额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王某同行同时期的代言费情况、广告时间段及影响力等情况,最后酌定了王某经济损失额度。

  有限的“同命同价赔偿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死亡赔偿的特则,即“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该规定是被媒体称为“同命同价赔偿原则”的死亡赔偿条款,它充分考虑了生命权利平等的命题,体现了对生命权利的最大尊重。但实际上,该规定只是针对“群死”事故的一揽子解决方案,此种情形下的“同命同价赔偿原则”只是死亡赔偿的一种特殊规则,并非整个死亡赔偿领域均适用“同命同价赔偿原则”。因此,值得注意的是,该条适用有严格的限制,其一,只适用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多人死亡”情形,通常是指交通事故、矿难事故、群体性事故等生产事故、意外事故造成群死的情形,其他情形的死亡赔偿不适用该规则。其二,此时只考量损害的同一性因素和人数因素,其他的诸如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等均不在考虑之列。其三,该条规定的“多人”概念,在《侵权责任法》中未明确规定,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其四,该条只是规定此情形“可以”而非“应当”,因此“可以”是有选择性的,并非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具体是否适用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其五,该条只适用于多人死亡情形,不适用于多人残疾的情形。

  江某因酒后超速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3人死亡2人重伤。死亡的3人中,一农民,两城市居民;撞伤的2人中,一农民,一城市居民。按照上述法条,江某需按照不同的赔偿规则对上述5人进行损害赔偿。其中,死亡的3人可以不分城乡差异一律按照同一标准进行等额死亡赔偿,而撞伤的2人则只能按照现行城乡二元标准,分别计算伤残赔偿金。

  灵活的赔偿支付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赔偿支付方式的具体规则,即“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分期支付赔偿方式是一次性赔偿方式的补充与变通,具有现实意义,但适用该规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损害赔偿支付方式是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并非无须征求双方意见一律强制一次性全部支付。二是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一次性全部支付是支付方式的原则。三是分期支付是一次性全部支付原则的例外,只有在赔偿义务人充分证明其确实存在支付困难的情形下才适用。分期支付必须同时提供相应担保,可以是人的担保,也可以是物品抵押、质押等。四是在赔偿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也没有提供担保的能力时,赔偿权利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循有限执行原则,保证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

  李某骑自行车撞伤老人,造成老人下肢瘫痪,法院判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老人要求李某一次性全部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但李某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该笔庞大的赔偿费用,于是,与老人协商减少支付或分期支付赔偿款,遭老人拒绝。经法院核实,李某确实经济困难,也无力提供相应担保。法院最终判令李某每年偿还一笔赔偿款,老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法院发现李某家里可执行的财产只有维持最低生活的日常用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于是中止了对李某的强制执行。

作者:曾祥素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10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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