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8日21时,张某步行至范某经营的北京梨园文峰美容美发中心门前时,被美发中心临时设置的广告条幅固定绳索绊倒,受伤,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
张某将美发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范某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3667元。
范某则认为,美发中心并未将绳索固定在人行横道上,而是固定在美发中心的台阶上。张某受伤时己方人员没在现场,怎么摔的也不清楚,不同意赔偿。
北京市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发中心在道路上设置广告条幅,因其在固定绳索旁未设立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致使固定绳索将行人绊倒,给张某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范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张某要求范某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范某主张张某的受伤与其店设置广告条幅无关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范某除已支付医疗费外,再赔偿张某交通费4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9450元、鉴定费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法理分析
本案是一起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合理限度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美发中心作为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包括店外的广告条幅?要回答这个问题,关键在于经营场所的界定。
一是时间性界定。经营者所负场所安全责任的时间,应是其全部营业时间。将经营者责任的时间明确限制在营业时间内的依据,是场所安全责任与经营相一致的。如果在非营业时间内,对方未经许可进入或者滞留在场所内而发生损害,经营者一般不承担责任。但是,经营者所负场所安全责任的时间,是否延伸到营业时间即将来临或刚刚结束后的合理时间段,如超市上午9时开门,因有大量促销活动,8时30分就有很多顾客前来排队等候,超市在8时30分至9时的半小时时间内是否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就需要结合个案予以讨论了。本案中,张某受伤时,美发中心正在营业中,这一点毋庸置疑,所以,从对场所安全保障的时间性角度判断,美发中心应对张某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二是空间性界定。经营者所负场所安全责任的空间,原则上应当限于其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场所,但由于经营形式的灵活和多样化,对经营场所的安全责任的空间,从完整意义上讲,可容纳以下类型:经营场所内部空间。是指所有发挥经营功能的经营者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场地,包括室内类型和室外类型;经营的延伸空间。经营者对场所安全的责任是基于其营利性和社会责任,如果经营、服务活动扩展到营业场所以外,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亦同时扩大。如路边店铺占用人行道延伸经营地盘,又如本案中美发中心在其店外拉广告条幅的范围;延伸的服务项目、服务设施所在空间。很多商家在经营上竞相提供一系列的延伸服务项目,在此种情况下,不因有免费或消费者自愿行为而免除经营者责任。例如,有的经营场所提供免费茶水、糖果、吸烟室、沙发等。延伸服务作为商家吸引消费者的策略,本身就属于其经营活动的内容之一。
从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上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规定。比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的界定,更加明确了空间性,即公共场所。此规定既包含了商业性的经营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同时又规定了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就涵盖了一些临时性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从而界定了一些临时性的场所,该场所在组织活动的特定时间内,具有了公共场所的性质。
社会文明程度越高,经营者的安全责任就越严格,消费者及进入消费空间的其他人员受到的安全保护也越完备。本案中,美发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店外设施设置不当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