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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无需告知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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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近期,L县质监局根据群众举报,依法查处了A电梯维修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修活动的违法行为。经调查证实,该电梯维修公司从事电梯维修活动并未取得由F省质监局颁发的特种设备维修许可证。根据上述违法事实,L县质监局认为,A电梯维修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新修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的规定,决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A电梯维修公司作如下行政处罚:取缔违法的维修活动,处1万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

  但A电梯维修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Z市质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认为L县质监局的处罚程序违法,要求Z市质监局撤销该处罚决定,其理由是:L县质监局做出取缔维修活动的处罚,并未告知其有听证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的规定。Z市质监局对本案审理后认为,A电梯维修公司提出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L县质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本案未告知行政相对人举行听证并不违反办案程序,更无须举行听证会,因此,决定维持L县质监局做出的处罚决定。那么,Z市质监局认为本案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且未举行听证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有何法律依据?

  分析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取缔违法的维修活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并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指的“责令停产停业”,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经营活动,并未最终剥夺违法行为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其相关的许可证、照并未被吊销或收回,受到停产停业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仍然享有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和资格,只是在一定期限内受到限制,如果违法行为人能够及时改正其违法行为,按期履行了法定义务,仍可以继续从事曾经被行政机关限制的经营活动,无需重新申办许可证、照。也就是说,受到停产停业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在受到处罚前,已经依法取得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取得了相关的经营许可证、照。而在本案中,A电梯维修公司从开始违法实施电梯维修活动直到被L县质监局查处的近一年时间,均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F省质监局提出维修许可申请,更未取得由省质监局颁发的电梯维修许可证。因此,A电梯维修公司自始就没有取得从事电梯维修活动的资质,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具有经营资格的停产、停业显然不是同一概念,因而本案“取缔违法的维修活动”的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应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规定要求,即A电梯维修公司不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所以,本案L县质监局做出“取缔违法的维修活动”的行政处罚,无需告知行政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这并没有违反办案程序。

  (作者单位为福建漳州市质监局)

作者:吴振祥 苏天祥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10年0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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