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20日,原告刘某在被告处购买了花花公子西装5套,每套1150元,货款5750元,所购西服的标签注明面料为纯羊毛。同年7月,刘某委托北京市纺织产品及染料助剂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西装面料进行纤维鉴别并得出结论:西装面料为羊毛、涤纶(里料、辅料除外)。刘某认为,被告所售西服纤维成分标志不符合FZ/T01053-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以下简称2007《行业标准》)中纺织品纤维含量标识的规定,属于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诉至北京市通州区法院,要求被告公司双倍赔偿购衣款11500元以及交通费1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刘某所购西装的生产厂家上海佛罗伦思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市纤维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同类产品的羊毛含量为96.1%,涤纶含量为3.9%。按照GB5296.4-1998《消费品使用说明纺织品和服装使用说明》(以下简称1998年《使用说明》)的规定,在有一种或一种以上纤维的含量不足5%时,对产品成分的标注中可不提及。刘某对于上海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所售西装的纤维含量标示应符合2007年《行业标准》的规定,即产品或产品的某一部分中含有能够判断为是装饰纤维或特性纤维,且这些纤维的总含量小于或等于5%时,可以使用“100%”、“纯”或“全”表示纤维含量,并说明“XX纤维除外”,被告公司所售西装产品纤维成分标示中没有标明“涤纶除外”,隐瞒了西服中含有涤纶的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当事人对产品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出售给刘某的西装纤维成分标注符合1998《使用说明》的规定,不符合2007《行业标准》的规定,但1998《使用说明》为国家标准,而2007《行业标准》为纺织行业标准,故被告出售给原告刘某的西装纤维成分标注只需符合1998《使用说明》中的相关规定,即应视为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刘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为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当产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一致时,以何种标准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目前,我国对标准的分类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是根据标准的约束性不同,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所谓强制性标准,是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要求对于一些标准所规定的技术内容和要求必须执行,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加以违反、变更,包括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推荐性标准又称为非强制性标准或自愿性标准,是指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的具有指导作用而又不宜强制执行的标准,即标准所规定的技术内容和要求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允许使用单位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灵活加以选用。强制性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二是根据审批级别的不同,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审批;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和审批,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标准由省级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和审批,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由企业法人代表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企业产品标准应向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标准化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当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一致时,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主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
一是强制性标准优于推荐性标准。《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1989年国务院制定实施的《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十四条对《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进行解释“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是指(1)推荐性标准,企业自愿采用;(2)国家将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由此可见,对于强制性标准我国要求企业必须采用,具有强制性和法的属性。而对于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使用,通过推行行业标准对企业进行引导。当然,在法院实际判案过程中,这一原则也是要具体分析的,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引用推荐性标准、产品或包装上标注使用推荐性标准等情形,在所使用的推荐性标准不低于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采用推荐性标准来认定。
二是标准出台时间的顺序。如果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在适用过程中,则应考虑两个标准出台时间的顺序。如果行业标准先于国家标准出台,采用国家标准。《标准化法》第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如果国家标准先于行业标准出台,企业可任意选择其一适用。这种情况下,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都是推荐性标准,并且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就二者的适用和效力进行说明,根据民法上“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此时,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特点,任意选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只要符合任一标准,均应认定为产品合格。
具体到本案,1998年《使用说明》是国家标准且为强制性标准,而2007年《行业标准》是纺织行业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根据强制性标准优于推荐性标准的一般原则,被告所销售的西服面料纤维成分标示只要符合强制性标准即1998年《使用说明》,则应认定产品的质量合格。企业是否按照2007年《行业标准》标示西服纤维成分主要取决于其意愿,除非双方当事人就产品质量的认定标准另有约定,否则不应认定产品不符合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产品纤维成分标示的方式、方法以及参照的标准进行约定,并且被告公司所销售的西服上也未就采用何种标准标示纤维成分进行明示。因此,被告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销售掺杂掺假,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公司双倍赔偿购衣款以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